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拉兹论法律推理的自主性(之二)_四友杂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四友杂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1
摘要:第二,可能有人认为,给定我的假设,即法律可能与道德是对立的,我没有任何权利假定形式主义必定如我说的那样,“产生一组根据,它支持的判决能被合理地相信要比任何其他的选项都要好”。有人可能反驳,这个假设预

第二,可能有人认为,给定我的假设,即法律可能与道德是对立的,我没有任何权利假定形式主义必定如我说的那样,“产生一组根据,它支持的判决能被合理地相信要比任何其他的选项都要好”。有人可能反驳,这个假设预设了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我拒绝的那种必然联系。情况并非如此。我假定道德与法律并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然而,我认为这是一个必然真理,即人们做他们所做的任何事情是因为他们相信这是好的或有价值的,无论他们的信念可能是多么错误或不计后果的。给定法院是由那种只以他们设想成有价值的方式而行动的人所掌控,[334]除非裁决原则能够合理地认为是道德上可接受的,即使这种思想可能是错误的,否则它们是不能幸存的,即不会为法院所遵循。故让我们回到主要的论证。

到目前为止,我论证了法院不可能既是形式主义的,又能服从要求它们不以专断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断案子的法律。论证继续,给定法律判决对于人们的生活有着巨大的影响,它们必须至少看起来是道德上可接受的。这意味着法律推理只有基于两阶段论证才是自主的,即只有存在这样一组考虑,它们不使用道德考虑就能适用,并且法院适用它们看起来在道德上是可接受的。权威学说为立足于渊源考虑的适用提供了这样的限定。但是由于完全只按照渊源论的法律并不具有足够的确定性,所以法律推理必须超越立足于渊源的材料。因为我们对于法庭使用自主的考虑体系不存在任何其他的道德证成,所以其他的考虑将是道德考虑。

至少在我们熟悉的国家中,司法惯例的观察不止是确认了这种论证,它还提供了强有力的论证来支持额外的论点:它要求法院从事高度的道德推理,这个程度比我刚才的论证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推理的程度要高得多,这是一种健全的道德实践且为许多法律体系所遵循。一个清楚且中肯的例子就是解释与适用人权法案的宪法裁决。表达、集会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迁徙自由权、隐私权、非歧视权等典型地是以宽泛的词语宣告的,法律可自由地发展法律学说,从而根据道德考虑给予这些权利以具体内容。除了考虑非歧视的道德内容之外,法院还能如何以其他方式适用一种反歧视条款,且它将是真正地适用一个反歧视的权利而不是某些以那个名称而伪装的其他东西呢?

我们必须拒绝我们所考察的对于法律推理自主性的论证。这个论证的基础是法律推理与实践工程学问题的推理之间的类比性,或更一般地法律推理与康德确定为有用领域而被希腊语称为techne的问题的推理之间的类比性。搞清楚如何修补水管是这个论证所假定的道德自主的那种方式。除了特殊的环境外,相关活动本身是道德上中立的。水管知识、航行知识或者电工知识有它们自己的内在目的,这些目的可以在运用具有内在“逻辑”的技巧中获得。道德只在预备阶段上,即当问题在于[335]我们为了当前目的使用这种技巧是否是证成的时候,出现。法律推理则不是那样的。它不是处理追求一个特定且有限善的专门技巧。它与社会和人际关系的许多方面有关联,尽管它有的部分与掌握高度专业化的规则(接管与合并规则)有关,但它的大部分并不比道德本身更为技术化与专业化。这得出法律推理不过是一种道德推理吗?既对又错。显然,我们到目前为止的结论中没有任何东西否认存在着一组技术化的法律规则与学说,使用它们要求特殊的知识与技巧。我所走向的结论不过是(1)法律推理不仅仅是适用那种专业知识和运用那种专业技巧;(2)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修正法律规则,或在适用中做出例外是平常之事,在它们有这种自由裁量的地方,它们应该诉求于道德推理来决定是否用它和如何用它。这得出法律专业知识和道德理解及敏感性是彻底掺和在法律推理之中,尽管对于局部的扩展,有时候会有一方占优势。


在法律理论上对此术语并没有一致意义。例如,参见,F. Schauer, “Formalism”, YaleLaw Journal, 97 (1988), 509; E. Weinrib, “Legal Formalism: On the ImmanentRationality of Law”, Yale Law Journal,97 (1989), 949.

有时候,冲突价值的多样性不仅仅是法律也是道德的标志。但是为了当前讨论的目的,我忽略了特属于道德本身的那种冲突,把注意力放在法律中的价值的竞争多元性的原因之上,这些多元性是由于法律是人类活动的产物这一事实引起的。

给定解释标准的存在,我们可以合理地假定谨慎的法律制定者意图他们的活动要以这些标准所提供的方式加以理解。但是这个论证假定了这些标准是因为其他理由而是有效的,即使这些理由可能——至少部分程度上——是想产生种情境,其中法律制定者知道他们的活动将要如何加以解释。

例如,参见这篇文章的讨论,Raz,The Authority of Law, ch. 4.

严格来说这是不对的。偶尔法庭基于程序或其他的根据能够撤销该案件,采用的方式在法律上有时候也是在实质上,并不相当于解决各方之间的争端。例如,它有时候发现它无权裁决。但是这些案件是完全专门化的,不会影响我的论证;即这个论证能够以一种允许存在这种案件的方式重述。这是因为“法律对于上诉案件是不确定的”这一事实从来就不是法庭有资格拒绝考虑该案件的根据。

这只是渊源论的一个粗糙且便利的确定。我在几个地方探讨过它,例如参见,The Authority of Law, ch. 3.

参见,Raz,  TheAuthority of Law, ch. 3 and 4. 合法权威学说本身是种道德学说的事实与法律推理的自主性是初定一致的。我当前考虑的自主性论证提供了一个两步程序。首先,法律是由道德推理在道德上可证成的,然后它通过自主的法律推理而加以适用。

责任编辑:四友杂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