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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_云闯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云闯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2
摘要:在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庄锡安、第三人厦门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 中,法院查明,作为厦门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港币1991.2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庄锡安、第三人厦门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中,法院查明,作为厦门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港币1991.2万元汇入嘉隆公司后,即大量地以“借款”等名义退还投资单位。法院同时明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借款还是抽逃出资,应从有无借款合同、有无还款期限、有无支付利息、公司是否催讨债务、有无担保、公司有无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讨论、进出款项的数额大小及款项进出的时间关系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但被告庄锡安以及第三人嘉隆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嘉隆公司与所谓的投资单位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期限、利息支付以及公司就所谓的借款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予以讨论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嘉隆公司股东庄锡安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而非借款。


案例2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袁玉岷、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光彩宝龙公司)系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龙湾港公司)与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宝纳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均简称“宝纳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龙湾港公司以货币出资2719.2万元持有公司股权的51.5%,宝纳公司出资2650.8万元(已缴纳)持有公司股权的48.5%。龙湾港公司为履行其出资义务,向珠海经济特区瑞福星医药工业公司(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该借款由宝纳公司提供担保。嗣后龙湾港公司分两笔向光彩宝龙公司足额缴纳了出资。2007年12月4日,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疏浚公司(系龙湾港公司持股80%的控股子公司,袁玉岷在龙湾港公司、光彩宝龙公司、疏浚公司三家公司中均担任法定代表人)汇款1439万元。次日疏浚公司又以工程款名义将上述款项转付给瑞福星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认定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光彩宝龙公司支付给疏浚公司的1439万元未用于工程建设,而是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福星公司偿付了借款。光彩宝龙公司、宝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龙港湾公司抽逃了对光彩宝龙公司的出资,并判令袁玉岷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得到了甘肃高院及最高法院的部分支持。法院认为,被告袁玉岷利用关联公司的便利,从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疏浚公司汇款1439万元,第二天又从疏浚公司将该笔款再次以工程款的名义转付给瑞福星公司,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二者将没有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及委托关系……,“故被告袁玉岷将龙湾港公司投到光彩宝龙公司1439万元的注册资金,以虚构的工程款名义转到了关联公司疏浚公司,再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福星公司,最终偿还了龙港湾公司向瑞福星公司的1439万元借款。由此可见,该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


四、利用关联关系抽逃出资


如在大柴旦西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青海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以及通联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泰州高港支行、钇利沣光电科技(泰州)公司、上海钇利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袁玉岷、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均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抽逃出资的情形。


五、其他抽逃出资的行为


司法解释难以将抽逃出资的情形一一予以列举,故设置此兜底条款。如在张南华诉常德市美丽房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股东将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给自己,构成抽逃出资。该案基本案件事实是,美丽房产公司以酒店房产等实物出资2100万元与陈文军货币出资900万元于2009年4月7日注册成立托斯卡纳公司。4月16日,陈文军、黄玲(均系美丽房产公司股东)即与美丽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美丽房产公司在托斯卡纳公司的股权转至自己名下,并进行工商登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文军作为美丽房产公司股东,其将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给自己,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其应当在未能证明自己足额出资12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原告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只需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如果被告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上,一方面考虑权利人举证上的现实困难,将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另一方面为防止滥诉又未简单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再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股东。”


【文章节选自拙著:《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10月版。】

责任编辑:云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