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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在法律概念上的运动

来源:秋水长天居士 作者:秋水长天居士 发布时间:2017-08-15
摘要:法学随笔 人格权,在法律概念上的运动将人格权规定为一种权利,这里的“人格”自然也包括“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和“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两种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将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相联系,则说明人格权与主体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将人
法学随笔 人格权,在法律概念上的运动将人格权规定为一种权利,这里的“人格”自然也包括“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和“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两种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将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相联系,则说明人格权与主体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将人格权与“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相联系,则说明人格权的核心要素就是“人的尊严”。由此可见,人格权是一项主体性的权利,是为了维护主体的资格而生;人格权也是一项尊严性的权利,是为了维护主体的尊严而生。就此看来,人格权与存在于人的主体资格以外的的其他各项权利都有着比较大的区别(尤其是与财产权)。一、从权利的概念到人格权的概念德国著名的学者萨维尼教授认为,权利的性质在与主体对一定客体的意思支配,并且这种客体(也就是所要处分的标的)具有财产利益。在这种权利理论的支配之下,萨维尼教授否认人格权是一种权利,他认为如果肯定“对自我之人的支配”,就将权利的主体与客体相混淆,而且忽视了人的伦理价值性,将得出人享有自杀的权利的荒谬结论。[1]也就说如果按照萨维尼的权利理论,人格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对自身人格的意思支配关系。实际上这个定义在现在看来基本上是可以成立的,尤其是在人格不断被财产化的时代里,内在的人格以另外的价值形态外化而与主体相分离,也就是人格权真正的客体已经不再是人自身的人格,而是内在人格被外化之后所变现出来的价值形态。由此看来,这种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意思支配关系依然是成立的。随后,德国的权利概念出现了更新,认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满足一定利益之力,法律之力成为了权利的核心要素,即法律授权于权利人作为或不作为,以享受一定的利益。据此,人格权就是一种法律赋予之力,以满足权利人人之为人的利益。[2]这一个定义将人格权严格规范与实证法之中,但又体现了“人之为人”的伦理意义,但是它又将这种伦理价值看做是一种利益,这就使人费解。当然如果只是在实证法的范围内讨论人格权,这个定义还是令人满意的。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的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人格权作为权利的原型,它所体现的是人的尊严自由的伦理价值。[3]王泽鉴先生没有纠缠于权利的概念,而只是言明人格权是一种权利原型,那么这种权利是实证法中的权利还是自然法中的权利,显然是无法鉴定的。但是,王泽鉴先生着重说明人格权的伦理价值。这也就是说人格权无论法律规定还是不规定,我们都无法否认其存在的事实。二、从人格的概念到人格权的概念马俊驹、余延满教授认为,自然人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并且列举了人格权的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4]这一定义显然是将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相联系,强调人格权的主体性意义。但是,两位教授却忽略了人格权与“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之间的联系。因而这个定义无论从实证法的角度还是从自然法的角度讲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不完整的。付静坤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为保持其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5]这个定义和马俊驹、余延满两位教授所给的定义几乎没有区别,不同之处在于使用了“法律人格”的术语,但这依然是一个似是而非的术语,谁也说不清楚。王全弟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6]这个定义应该是套用了人权的概念,但是王全弟教授将其限定在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内,而且他没有直接将其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和“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相联系,而是运用了主体的“生存”与“尊严”,这就间接的说明了这样的一个问题:主体的“生存”→主体的“资格”→人格;主体的“尊严”→人的尊严→人格。可见“生存”与“尊严”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与“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是殊途同归的。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7]这一个定义既体现了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的主体性联系,又体现了人格权与“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的价值性联系。王利明教授严格从实证法的角度出发,认为人格权必须落入法律的领域之内才具有实质的意义,它将极具抽象的“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作为人格权权利运作与实现的目标,应该说还是具有很大的包容性与开放性的。三、从人格权的客体到人格权的概念谢怀栻先生认为,人格权是指以权利者的人格的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8]以权利的客体定义权利,就给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划定了范围,但是如果这种范围是变动不居的,这就需要这个范围本身具足够的大,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应该说“人格的利益”还是符合这个要求的。但是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这个范围足够的包容,足够的开放,那么这个范围的界限就会趋于模糊化,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是权利显得无边无际而极容易被滥用。而且以人格的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这就使得人格权的客体与人格权的内容具有重合的嫌疑。张俊浩教授认为,所谓的人格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本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9]这一定义来源于张俊浩教授将“人格”分为事实人格(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和法律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在对人格如此划分的基础之上,又将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他认为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精神性(心理性)的人格要素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分为标表型、自由型、尊严型)。应该说,张俊浩教授的论述是新颖,他想抹去人格的伦理意义而还原人格事实资格的面貌,也为了给人格权寻找一个更加可靠的客体,以使的人格权的客体既区别于人格权的主体,又区别与人格权的内容,张俊浩教授为人格权找的客体就是“人格”,这个人格是由各种人格要素所构成的一个整体的结构,这些都是在事实层面上探讨人格。另外,物质性人格权自不必说,精神型人格也是建立在人的心理事实的基础之上(因而他否认法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存在),这样张俊浩教授就构建起以人格(事实层面上的)为客体的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但是即使是这样,也难以掩饰人格权的伦理意义,精神性人格权中的自由型和尊严型的人格权依然散发着伦理精神的光芒,就是在物质性人格权里的伦理意义也是不断的彰显着其人格的伦理价值。人格权,在法律概念上的运动,体系固然重要,但不能抹杀意义。[1]转引自王泽鉴先生的《人格权法》的第44页。[2]同上[3]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第44页。[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102页。[5]傅静坤:《民法总论》,第75页。[6]王全弟:《民法总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2版,第246页。[7]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4页。[8]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第58页。[9]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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