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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权 统一涉海案件裁判尺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张鑫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02
摘要:负责人:确实,对此次司法解释涉及到罪名的定罪标准,此前已经有些规定,但以前的规定主要针对陆地或内陆地区的犯罪行为。比如关于偷越国边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国(边

  负责人:确实,对此次司法解释涉及到罪名的定罪标准,此前已经有些规定,但以前的规定主要针对陆地或内陆地区的犯罪行为。比如关于偷越国边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五种具体情形,主要是针对偷越陆地国(边)境行为作出的规定,难以适用于从海上出入我国领海的行为。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启动刑事追责程序的具体标准。但海上捕捞作业一次捕捞量往往就很大,适用原有标准打击面过大,涉海司法解释针对海上与河流湖泊捕捞的不同特点,适当提高了涉海非法捕捞的定罪标准。

  记者:海上渔业管理特别是涉渔“三无”船舶的管理是难点之一,这次有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海上涉渔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违反渔业法的规定无证捕捞,非法猎捕珍稀水生动物,违法作业船舶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 “三无”船舶。其中还有一部分非法进入邻国管辖海域盗采红珊瑚等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给我国国际形象和外交大局造成恶劣影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严加整治这些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涉海司法解释对《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无证捕捞“情节严重”司法审查标准作出规定。对尚未下水作业的涉渔“三无”船舶,涉海司法解释支持渔业执法部门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对所有人不明的涉渔“三无”船舶,支持执法机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实际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此外,还规定了域外证据的使用审查标准,促进海上渔业执法的国际合作。

  记者:针对外国船舶、人员到我国管辖海域进行的非法侵渔、调查等行为,涉海司法解释做出了哪些针对性的规定?

  负责人:海上航行自由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即便在一国领海,外国船只也可享有无害通过权。但航行自由与无害通过均应服从而不应违反沿海国的领海主权、毗连区管制权、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主权权利及管辖权。近年来,外国人驾船从海上非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调查等非法活动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次司法解释对非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外国船只与人员,支持行政机关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对经驱赶拒不离开、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捕捞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我国刑法有关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法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权 统一涉海案件裁判尺度

责任编辑:张鑫

依法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权 统一涉海案件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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