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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与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新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北京市中银(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新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包剑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颖舜、冯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8日,波司登公司以申豪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申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5亿元;申豪公司支付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9000万元等。

申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波司登公司的借款数额为4900万元,上海波司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数额为7100万元,上海波司登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为9000万元,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公司的借款为500万元。上海的三家单位合计借款金额16600万元,占借款总额的70%以上。上海的三家单位的住所地及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上海,几个案件如合并进行诉讼,管辖地应放在上海。另,各个出借主体都是独立的法人,应单独进行诉讼。如本案分别单独进行诉讼,只有波司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但标的额只有4900万元,应在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或中院诉讼。其他三个出借人因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仅能在上海地区进行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波司登公司答辩认为,1、从级别管辖来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涉案总标的为3.05亿元,按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从地域管辖来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波司登公司与申豪公司以书面方式对地域管辖进行了约定,并由参加会议人及两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予以确认,即由“会议召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三次会议均在江苏省常熟市召开,地域指向是唯一的。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申豪公司与波司登公司签订一份《融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申豪公司以相关房产作抵押计划对外借款不低于2亿元,由波司登公司为申豪公司的融资计划提供帮助等。同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融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波司登公司向银行借款2.1亿元,其中3000万元归波司登公司使用,其余款项约1.7亿元归申豪公司使用,1000万元为双方共管等。2006年3月16日,波司登公司向申豪公司提供借款共计900万元。同年3月16日、4月4日,上海波司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豪公司提供借款共计7100万元。同年4月4日、4月26日,上海波司登服饰有限公司向申豪公司提供借款共计9000万元。同年7月3日,波司登公司向申豪公司提供借款4000万元。2007年10月8日,申豪公司出具《借款确认函》,确认收到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公司借款500万元。2010年2月7日,波司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康(同时为上海波司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波司登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定邦及其他相关人员签订《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就以上借款本金2.15亿元及相应利息,各方同意由申豪公司全部偿还给波司登公司。该纪要第四条就管辖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如届时申豪公司任何一期逾期偿还的,吴定邦同意波司登公司向波司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豪公司进行解决。各参会人员均在该纪要上签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2010年2月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已明确记载,就以上借款本金2.15亿元及相应利息,各方同意由申豪公司全部偿还给波司登公司。据此,波司登公司有权向申豪公司主张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会议纪要》第4条已明确约定,如届时申豪公司任何一期逾期偿还的,吴定邦同意波司登公司向波司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豪公司进行解决。该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波司登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在本院辖区,且本案涉诉标的额亦属本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申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根据2006年3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常熟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提交的借款明细表可以看出,波司登公司的借款数额仅为4900万元,上海波司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7100万元,上海波司登服饰有限公司借款9000万元,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上海的三家单位合计借款金额16600万元,占诉讼标的21500万元的70%以上。并且上述四家单位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即便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也无权将几家的债权合并给一家,特别是波司登控股为上市的公众公司;即使能够合并也应该分别向债务人主张。因此一审认定波司登股份有权合并主张权利是错误的。

其次,原审认定《会议纪要》约定管辖有效是错误的。在波司登公司为证明管辖提供的三份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2007年9月20日和2008年1月28日的两次会议纪要,会议参加方为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开会地点为常熟,这两次的会议仅能对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地进行约定,无权对其他主体的借款进行管辖约定。且对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约定,与常熟没有任何关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间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2010年2月7日的会议纪要,参加会议的主体是波司登公司、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开会地点为常熟,该次会议有权对波司登公司、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进行约定,无权对上海的另外两家出借款项单位的管辖地进行约定;且对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约定违反民诉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约定无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