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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京铁火车头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和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和泰惠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京铁火车头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天津开发区火车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兰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瑞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京铁火车头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天津开发区火车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兰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瑞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和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和泰惠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京铁火车头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和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鄂尔多斯市和泰惠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火车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火车头公司与和泰公司于2006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铁路运输合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二)本案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准许和泰公司的申请,将与本案无关的惠丰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程序违法。2.2008年10月6日,一审法院以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对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为由,裁定中止诉讼,直至2011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以该公安局决定撤销合同诈骗案为由,恢复本案审理,但却没有有效的撤销案件的法律文书。故一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及恢复案件审理的程序违法。(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因2007年金融危机导致煤炭销售价格倒挂及和泰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煤站台,导致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和泰公司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2.2008年11月20日,和泰公司与火车头公司达成的口头和解协议,是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违法插手本案所涉经济纠纷,强迫火车头公司同意的,该和解协议并非火车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火车头公司已经支付给和泰公司2300万元,在扣除车厢款和双方履行合同的投入及和泰公司所谓的损失后,按照填平损失原则,火车头公司实际超付了755.4698万元,和泰公司对此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3.和泰公司与天津火车头足球俱乐部关于冠名赞助的口头约定已经履行完毕,按照球队冠名赞助的交易习惯,和泰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元赞助费不应由火车头公司退还。4.火车头公司在和泰公司没有提供发车站台的情况下,自身应急解决站台问题,为和泰公司运煤17415.88吨,火车头公司应得34.8318万元。5.和泰公司取得火车头公司支付的2300万元款项后,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为火车头公司开具发票。二审判决认定和泰公司“不具备开具发票的主体条件”,明显存在错误。火车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火车头公司能否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2.本案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4.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火车头公司能否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问题

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火车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鄂中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驳回火车头公司的异议。火车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内民立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火车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火车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裁定申请再审,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应诉答辩,说明其已接受一审法院的管辖,此外,管辖错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故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关于是否应追加惠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06年8月19日,和泰公司与火车头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如需购置自备车或改造和泰公司原有车辆,火车头公司同意由和泰公司出资进行购置和改造。为履行该协议,和泰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惠丰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京铁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辆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了关于制作110辆路用平车(220个)专用箱体的《协议》,约定京铁辆公司为惠丰公司制作安装铁路运输的车箱体。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惠丰公司曾直接向京铁辆公司支付600万元款项。后由于京铁辆公司未将车箱体交付于和泰公司及惠丰公司,而是交付于火车头公司,和泰公司遂于2007年1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2008年11月20日,和泰公司与火车头公司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由火车头公司支付和泰公司2250万元。2008年12月1日、12月2日,火车头公司向惠丰公司分别付款1000万元、500万元。可见,惠丰公司不但实际履行了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而且还参与了和泰公司与火车头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准许和泰公司的申请,将惠丰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008年8月28日,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作出伊公经立字(2008)20号立案决定书,根据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单位火车头公司、犯罪嫌疑人王兰友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08年10月6日,一审法院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的规定,作出(2007)鄂中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程序合法。2011年3月8日,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局立案侦办的火车头公司、王兰友涉嫌合同诈骗案已于2010年11月15日撤销。一审法院据此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07)鄂中法民二初字第57号案件恢复审理通知,本案恢复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关于“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灭,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上述通知的程序合法。火车头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

关于和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火车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是由于和泰公司的过错行为所致,其关于和泰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