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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凤发、邢利斌、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柳林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风晓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凤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利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晓。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凤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利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晓。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拴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清河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风晓,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郗伟明、张彦红,均为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

负责人:陈昊序,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虹,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柳林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林联盛公司)、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楼俊公司)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青岛平安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联盛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青城支综字2013012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人民币10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合同第5.4条约定,乙方应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根据事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乙方追加担保或直接收回全部贷款:(1)乙方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3)乙方、乙方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案件或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或出现其他导致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事件;(5)乙方或担保人出现分立、合并、重大兼并、收购重组、重大资产处置、减资、歇业、停业整顿、清算、改组、被撤销、被解散、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第7.1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1)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2)乙方违反所做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8)乙方或担保人违反与甲方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10)第5.3、5.4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一事项实际发生,甲方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第7.2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6)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青城支额保字20130128第003号、第002号和第001号。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为,平银青城支综字2013012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壹拾亿元中的人民币四亿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复利、罚息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本合同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乙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含提前到期,下同)债务时,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的代为偿付。任何经甲方发出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文件,均可作为要求乙方付款的书面索付通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已认真阅读了主合同,并确认所有条款。主合同项下的单笔授信合同或借据或其他授信业务凭证,若未超出主合同约定无须再经乙方确认。第五条约定:乙方不及时足额履行代偿责任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履行代偿责任。

2013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山西联盛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城支贷字20130128第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4亿元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确立,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按月付息。第二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全额受托支付,即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乙方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手。采取受托支付的,在满足下列支付条件的情况下,乙方方可要求甲方支付贷款资金: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交支付申请书及相应的商务合同,支付申请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乙方授权甲方向特定交易对象支付贷款资金。第三条约定:按年还本,每期应归还本金为2亿元;乙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5.6条约定,乙方应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根据事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乙方追加担保或直接收回全部贷款:(1)乙方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3)乙方、乙方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案件或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或出现其他导致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事件;(5)乙方或担保人出现分立、合并、重大兼并、收购重组、重大资产处置、减资、歇业、停业整顿、清算、改组、被撤销、被解散、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7)其他足以影响乙方、担保人经营活动和甲方贷款安全的重大事件或违约事件。第7.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1)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2)乙方违反所做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9)乙方或担保人违反与甲方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11)第5.5、5.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一事项实际发生,甲方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第7.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6)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山西联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亿元,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利率(首期年息)为6.765%。同日,山西联盛公司申请原告将上述贷款付至案外人指定交易账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