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玮。 委托代理人姚江,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余法。 委托代理人邵颖。 上诉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市政)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8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彭余法系宝山市政的退休职工。1995年9月26日,宝山市政按照九五年企业职工分房实施办法,增配彭余法上海市宝山区淞滨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18.8平方米。2003年6月,彭余法在宝山市政登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因当时不能办理入户手续,但考虑到其女儿婚期临近,彭余法向宝山市政请求先拿钥匙装潢,并保证今后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规定由其本人全部承担。宝山市政工作人员汪利春批注“同意先拿钥匙,解决女儿的结婚,再按公司规定办理”。2005年8月,宝山市政出台《职工购房实施办法》后,彭余法领取补贴人民币3万元。2008年7月,彭余法申请办理落实302室房屋购房入户手续。2013年8月,宝山市政向彭余法发函,表示302室房屋并非福利分房,就该房屋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要求彭余法归还房屋,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故宝山市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彭余法归还借用的302室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宝山市政与彭余法之间的纠纷,是职工个人与单位之间因公有住房租赁产生的纠纷。彭余法作为宝山市政的职工自2003年起即申请并入住302室房屋,双方因该房分配、调整、腾让等产生的纠纷是内部行政管理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宝山市政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宝山市政单位的内部购房方案,彭余法准备向单位购房,其承诺先登记入住后按照单位规定办理。双方没有约定彭余法借用302室房屋的期限,后彭余法放弃购买302室房屋,并一直借用至今,此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非职工个人与单位之间因公有住房租赁产生的内部行政管理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彭余法辩称:因宝山市政曾承诺补足其福利分房的面积不足,302室房屋就是用于补足其所缺少的面积。当时由于302室房屋不能办理入户手续,彭余法就先拿钥匙并入住。现所涉纠纷是彭余法与宝山市政之间的职工与单位的内部纠纷。故不同意宝山市政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彭余法作为宝山市政的职工于2003年向宝山市政申请并入住302室房屋,宝山市政同意彭余法先行领取钥匙并入住之时,双方之间并未就302室房屋系借用关系订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宝山市政上诉认为其仅是将302室房屋借用给彭余法使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处理。因彭余法对宝山市政所称的302室房屋是借用关系予以否认,且宝山市政就该节诉称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宝山市政与彭余法因302室房屋分配、调整、腾让等产生的纠纷是内部行政管理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顾继红 审 判 员 虞恒龄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