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林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杨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怀龙。 上诉人郝林霜因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户籍地在虹口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当由虹口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判令上诉人搬离和腾空开鲁路XXX号东面第一间的诉请,本案属不动产的排除妨碍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涉及不动产在开鲁路XXX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铮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