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汉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吟。 上诉人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应当指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并非约定的签订地。现有证据证明合同实际签订地在江苏省如皋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同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一致时,应当以约定地为准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铮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