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赵茵。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守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雅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达安锦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荣。 委托代理人忻望。 再审申请人赵茵因与被申请人金守红、沈雅仙(原一审原告上海金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上海达安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赵茵以已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赵茵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茵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倪知良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