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明福。 委托代理人卢闽,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佳荣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明福系本市城镇居民。2012年1月初,被告吴佳荣通过朋友结识原告,向原告借钱,原告未将钱借给被告。同年1月23日上午8、9时许,被告将原告约至本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暂住处)。原告进门后,被告伙同另外三人(均在逃)对原告进行殴打,威胁其赔偿损失,并对其非法拘禁。期间被告胁迫原告去浴室洗澡,趁机劫得原告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8,200元。次日,留被告一人在被告住处看管原告。当晚9时许,有人敲门,原告趁被告去开门之际,爬出窗户呼救,四楼住户发现后报警,原告从窗户坠落。公安部门接报后到场处理。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次日凌晨住院,2012年1月30日转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胸10、腰1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1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由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明福之第10胸椎骨折及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相应节段椎管狭窄,致截瘫(肌力Ⅲ级以下),构成三(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6个月;被鉴定人潘明福之损伤符合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原审另查明,经鉴定,原告第10胸椎骨折及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伴相应节段脊髓损伤,构成重伤。2012年7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佳荣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向我院提起公诉。2012年9月7日,我院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吴佳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当退赔赃款人民币八千二百元。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目前在监狱服刑。涉案另外三名同伙仍在逃,身份未得确认。 原审又查明,吴佳荣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刑事案件审理中,证人戴启东证人证言证实其系本市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2012年1月24日22时许,其和爱人在家中看电视,突然听到阳台窗户有硬物敲击的声音,于是打开窗,看见有一男子的两只脚在不停的踢踹,该男子上半身在其家雨棚上面,只能看见该男子的下半身,其家窗户上方是507室阳台窗户。其马上打电话报警,报警电话打到一半,其听到此人坠楼,后民警至现场。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佳荣系朋友。本市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其出面向房东王丽珍所租赁,实际由吴佳荣居住。2012年年初三的时候,房东王丽珍打电话给其,询问有人坠楼的事情,其即联系吴佳荣,吴佳荣称坠楼男子骗了吴佳荣的钱,所以被吴的朋友殴打,2012年1月24日晚上,吴的朋友敲门要进屋,坠楼男子趁吴佳荣开门时想从窗口逃出去,结果坠楼。上述证人证言已经过刑事案件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再查明,上海市同济医院病历记录如下:2012年1月24日22:39外:诉被他人注射毒品后由4-5楼高处坠落。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佳荣伙同其他三人非法拘禁原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原告呼救时从窗户坠落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其他三人已构成共同侵权,因其他三人目前在逃,身份无法确定,原告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佳荣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原告自己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听到有人敲门受到惊吓爬窗躲避坠楼受伤,应自己承担责任之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称原告就诊病历能证明,但病历明确记载“诉被他人注射毒品”,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51,600元,并提供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佐证,经审核,扣除住院费中结算的伙食费294元,确认医疗费140,417.27元(含急救车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9,6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0,1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3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之损害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参考目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其就诊记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致截瘫,已构成XXX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巨大影响,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及痛苦,现原告主张4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吴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福医疗费人民币140,417.27元;二、被告吴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福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三、被告吴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福护理费人民币360,000元;四、被告吴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福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五、被告吴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福误工费人民币10,150元;六、被告吴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福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9,680元;七、被告吴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福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八、被告吴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福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九、被告吴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明福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佳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上诉人是吸毒后自己爬阳台摔落受伤的,跟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潘明福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因为被上诉人非法拘禁所致,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目前,原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尚缺乏依据,本案应暂不处理,当事人可以适时另案起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七、九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八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01元,由吴佳荣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2元,由上诉人吴佳荣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