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励小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励昌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忠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励小伟、励昌伟、胡忠辉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双方共同约定的宁波仲裁委员会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当事人签订的五份合同,其中增资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当事人于2013年7月31日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除对上诉人胡忠辉的担保义务进行了约定外,还对另几份合同履行事宜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凡因主合同(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该担保合同同时注明签署地为上海市**区**路****号A*幢**中心,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上述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