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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俐。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晶。 委托代理人叶安强。 委托代理人钟以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颖。 委托代理人唐红光。 上诉人薛俐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俐。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晶。
委托代理人叶安强。
委托代理人钟以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颖。
委托代理人唐红光。
上诉人薛俐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7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俐的委托代理人马式辉,被上诉人叶晶的委托代理人叶安强、钟以舟,被上诉人周颖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薛俐与周颖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周颖与叶晶原为同事关系。2011年11月12日,周颖通过转账方式向叶晶付款81万元,当日,叶晶之父代表叶晶向周颖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颖款项81万元,周颖亦在收条上注明“以了结一切”的内容。在此之前,周颖与叶晶之间还存在较多的银行款项往来情况。此后,周颖曾与叶晶电话联系并进行了录音,录音记录显示周颖与叶晶之间原先关系密切,且在周颖多次提及已向叶晶支付分手费100万元(包括2011年11月12日支付的81万元款项及此前支付的19万元)的情况下,叶晶非但没有反驳,还多次表示愿意返还款项。2011年11月17日,叶晶向周颖账户转账2万元。2011年11月22日,叶晶又向周颖账户转账20万元。2011年11月,薛俐以周颖与叶晶的行为侵犯其利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周颖向叶晶付款100万元的行为无效并将该款项返还薛俐。诉讼中,薛俐确认叶晶已还款20万元,故将其诉请返还的数额变更为80万元。叶晶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薛俐的诉请。周颖辩称,其是在叶晶及其父亲威逼无奈下才转账81万元作为分手费,加上以前已支付的19万元,叶晶应返还的分手费为100万元。
诉讼中,因叶晶对上述录音记录有异议,薛俐遂向法院申请进行语音鉴定。但在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后,因叶晶拒绝提供语音样本,致本次鉴定未成。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颖是否向叶晶支付分手费100万元;二、薛俐是否同意周颖向叶晶支付100万元款项。对此法院分别予以阐述。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薛俐为证明叶晶与周颖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周颖为与叶晶分手而支付叶晶100万元分手费,向法院提供了叶晶与周颖之间的录音记录、划账凭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叶晶对录音记录有异议,但在法院依薛俐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后,叶晶却拒绝提供语音样本导致鉴定未成,叶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上述录音记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录音内容、81万元款项划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叶晶与周颖之间原先关系确实密切,而周颖在2011年11月12日为与叶晶分手而向叶晶支付81万元的事实。周颖于此后向法院提供的2011年11月12日的录音内容实际上亦印证了上述事实。而就薛俐主张的此前已付款19万元而言,根据当事人各自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叶晶与周颖之间在2011年11月12日前存在大量银行往来款项记录,时间跨度近两年,结合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商谈分手的时间节点考虑,上述往来款项显然与分手费用缺乏关联,故即使薛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在2011年11月12日前周颖累计支付给叶晶的款项与叶晶累计支付给周颖的款项差额已超过19万元,但在不能排除周颖与叶晶存在其他经济联系的情况下,薛俐径行将该款项归入分手费用并以周颖已付叶晶100万元而提出本案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认定,并确认周颖向薛俐支付的分手费应为81万元。叶晶称该81万元为周颖的还款,但分析其抗辩内容,本身存在矛盾,且叶晶对其与周颖通话中的陈述亦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叶晶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11年11月12日的录音记录一份,且不论该录音是否真实,就其内容而言,仅能反映薛俐参与了2011年11月12日商谈分手的部分过程,且多为争执,而未体现出双方意见一致的内容。此后薛俐是否继续参与双方商谈、是否确认周颖向叶晶支付分手费,既然叶晶对双方的商谈过程进行录音,其应当能够向法院提供完整的录音记录加以证明。鉴于叶晶提供的录音在形式上并不完整,故法院对叶晶以此主张薛俐同意向其支付分手费的抗辩,实难采信。
综上,薛俐作为周颖的配偶,对周颖名下的财产享有共有的权利,现周颖在未征得薛俐同意的情况下,将属夫妻共有的大额财产擅自处分,而叶晶与周颖原为同事且关系密切,其应当清楚周颖处分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现周颖与叶晶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社会善良风俗,对薛俐的权利构成了侵害,故薛俐有权要求叶晶将周颖给付的81万元款项予以返还。鉴于叶晶在周颖付款后又转账支付周颖22万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叶晶尚应返还薛俐款项59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被告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俐钱款人民币5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00元,由原告负担3,572元,被告叶晶负担7,614元,被告周颖负担7,614元。
判决后,薛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叶晶与周颖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在周颖提出分手要求后,叶晶要求补偿款,周颖即打款给叶晶,但被叶晶退回,但周颖仍多次打款,之后叶晶同意分手,但提出需抚养两个女儿,每人50万元,故确定100万元分手费。而由于之前账上有19万元余额,因此周颖又转账81万元,现有证据也能够证明叶晶确认并收到100万元分手费,“了结一切”即是结束情人关系。但该约定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在叶晶已经返还20万元的情况下,其还应返还80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叶晶辩称,当天解决问题时上诉人薛俐在场,其没有表示反对支付钱款;叶晶与周颖双方之间银行往来款项较多,不可能都是分手费,薛俐及周颖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往来款都是分手费;当天的款项不是分手费,而是了结双方之间一切债、情等事宜,因此叶晶不应返还该款项。
被上诉人周颖辩称,自己和叶晶无任何生意、业务及债权债务等往来;自己多次以分手费支付叶晶钱款,但其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而退回,总计有几百万元,100万元明确是分手费,由银行凭证、电话录音等予以证明;另2万元不是分手费,而是当时同居时的房租,与分手费无关。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周颖向叶晶付款100万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将该款项返还给薛俐(诉讼中薛俐确认叶晶已还款20万元),则应当举证证明周颖有向叶晶支付分手费100万元及叶晶同意向周颖返还该100万元款项之事实。首先,现尽管薛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叶晶与周颖之间有较多的银行往来款项,但由于该些银行往来款项系发生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即均发生在2011年11月12日“了结一切”之前,且款项多达300万元,已远远超出周颖所述的100万元或19万元分手费,两者不相一致,且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周颖一边不断打款,与其所称的一直在与叶晶谈论分手,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周颖所述的其向叶晶支付了100万元分手费。其次,由于周颖提供的与叶晶的电话录音晚于2011年11月12日的“了结一切”,且从该录音中可以看出当时双方关系紧密,且叶晶尽管对周颖要求返还钱款的意思未予反驳,但周颖并未十分明确金额到底是多少,因此对于完全可以在2011年11月12日“了结一切”时以书面方式明确金额的本案主要争点,薛俐、周颖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叶晶同意向周颖支付100万元。综上,薛俐现以上述理由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薛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上诉人薛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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