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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燕。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品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桥石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 委托代理人凌亦芳。 上诉人张海燕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燕。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品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桥石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
委托代理人凌亦芳。
上诉人张海燕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上诉人奚品兰,被上诉人上海高桥石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奚品兰与张海燕系楼上楼下邻居,奚品兰系本市某村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产权人,张海燕系本市某村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产权人之一。高桥物业公司系202室与502室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5月,张海燕对502室进行装修。5月16日,奚品兰发现202室多处进水,致使客厅地板隆起,主卧、卫生间门套霉变,主卧墙面霉变等损坏。奚品兰遂向高桥物业公司报修,当日除202室进水外,302室、402室均遭进水。当晚,高桥物业公司派员上门察看。5月17日高桥物业公司与某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到502室查看,发现502室雨水管被拆除。5月23日,在奚品兰及其他相关业主、张海燕、某村居委会、高桥物业公司均到场情况下,高桥物业公司人员割开402室阳台雨水管查看,发现管道内有水泥块、铁皮等物堵塞。之后,各方多次到居委会协调解决,张海燕未到场并表示公共管道应由高桥物业公司疏通,与502室无关,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奚品兰遂于2013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张海燕赔偿奚品兰因雨水渗漏造成的202室房屋损坏部分所需要的修复费用。
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高桥物业公司对某村雨水管、污水管、天沟、明沟、窨井进行清理疏通。某村居委会对此盖章证明。
原审又查明,502室阳台雨水管道原被固定在朝南通往阳台的墙面上,502室装修后上述管道现被固定在东墙面上;雨水管道水斗装修前原位于房屋横梁之上,现水斗位于横梁之下,地漏管子外露,管距缩短。
原审审理中,经奚品兰申请,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02室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失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11月1日,该公司出具鉴证报告,认定202室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失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54元。奚品兰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使用中,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张海燕在装修502室过程中改动阳台雨水管道,但在改动过程中未注意对裸露雨水管口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建筑垃圾掉入雨水管道造成堵塞,雨水无法畅通排出,致使雨水从雨水管道反溢出来,渗入402室,又从402室渗到302室,再从302室板墙缝隙渗到202室,造成202室多处损坏,张海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海燕辩称其并未改动雨水管道,然综合居委会证明内容、高桥物业公司情况说明、相关业主陈述及502室阳台雨水管道装修前后不同情况,法院对张海燕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海燕主张高桥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对公共管道负有疏通职责,应由高桥物业公司对奚品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认为202室房屋进水与502室不当装修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高桥物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定期疏通清理公共管道的义务且最近一次履行疏通义务恰恰是在事发前不久,故高桥物业公司对奚品兰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奚品兰要求张海燕赔偿202室房屋修复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修复费用以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张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品兰房屋修复费用7,65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海燕负担;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张海燕负担。
判决后,张海燕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堵塞在雨水管中的垃圾都是颜色发黑的陈旧性垃圾,显然不是上诉人张海燕在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故张海燕的室内装修与被上诉人奚品兰的室内损害缺乏因果关系,其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张海燕没有变动过雨水管。第二,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证报告的名称是指修复费用,但根据其鉴证过程、评估报告的内容来看,鉴定结论的费用是重置费用而不是修复费用,故该鉴证报告不能直接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第三,奚品兰家中进水是因为其曾经改造过雨水管,以及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将堵塞在雨水管中的垃圾清除而造成,故被上诉人高桥物业公司应对奚品兰的室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海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奚品兰要求张海燕赔偿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奚品兰辩称,其不同意张海燕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海燕装修的是老房子,故其拆除的部分必然陈旧,这些拆除的建筑垃圾堵塞了雨水管。奚品兰于2013年4月改动过雨水管,但改动后没有发生堵塞,对底楼也没有影响。本案的财产损害是由张海燕野蛮装修房屋、拆除雨水管所造成,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是修复费用,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桥物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张海燕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海燕拆除了雨水管,雨水管已不在原来的位置。在各方均到场的情况下,高桥物业公司打开402室的雨水管,发现里面都是建筑垃圾,如果是陈旧垃圾,之前早就发生堵塞了。2013年3月18日、19日,高桥物业公司清理疏通过某村的雨水管道,雨水管在2013年4月即张海燕装修之前也未发生堵塞。故高桥物业公司对本案的财产损害并无过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海燕的室内装修与被上诉人奚品兰的室内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海燕主张其未变动过雨水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中的居委会证明内容、高桥物业公司情况说明、相关业主陈述等证据证明张海燕改动雨水管道的事实,故对张海燕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海燕主张堵塞在雨水管中的垃圾陈旧、不是其在装修过程中形成的,然综合高桥物业公司在2013年3月清理疏通过某村的雨水管道,2013年4月雨水管未发生堵塞,但张海燕在2013年5月对502室进行装修并改动雨水管之后,雨水管发生堵塞并导致202室多处进水的情况,本院对张海燕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并且,张海燕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桥物业公司存在没有及时将堵塞在雨水管中的垃圾清除的行为,故高桥物业公司对雨水管堵塞导致奚品兰的室内损害并无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张海燕的室内装修行为与奚品兰的室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张海燕对由此造成奚品兰的财产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金额方面,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证报告认定202室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失的修复费用为7,654元,张海燕认为根据该公司的鉴证过程、评估报告的内容来看,鉴定结论的费用是重置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202室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失的修复费用鉴证过程中,张海燕并未提出异议,现其认为鉴定结论为重置费用,亦缺乏依据,因此原审认定202室房屋的修复费用以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准并据此确定张海燕应赔偿奚品兰损失的金额,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海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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