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培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鼎良。 委托代理人汪思伟,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大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轩大邸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方向阳在2010年5月26日已将公司90%股权转让给了方培林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培林,而本案一审法院调解书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此时方向阳已不能代表公司参加调解,故要求依法重审本案。 被申请人崇明建设公司辩称,其与金轩大邸公司的施工合同是在2005年签订的,提起本案诉讼时,金轩大邸公司在工商部门档案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方向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化与其无关,要求驳回金轩大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金轩大邸公司因拖欠崇明建设公司工程款而被诉至法院,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金轩大邸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与崇明建设公司依法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金轩大邸公司认为其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足以否定一审中委托手续的真实性,故对金轩大邸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金轩大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