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培林。 被申请人宋继红。 委托代理人沈渭泂,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大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继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轩大邸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没有委托过代理人,委托书中公司章是假的,而宋继红明知金轩大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方培林,却与朱金轩签订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金轩大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要求对本案重审。 被申请人宋继红辩称,其是善意购房人,无法了解金轩大邸公司的内部情况,其付款后金轩大邸公司没有按约交房,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金轩大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虽然宋继红与金轩大邸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但由于金轩大邸公司未取得所出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应被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金轩大邸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并赔偿宋继红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金轩大邸公司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发生变化为由,认为宋继红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要求重审本案,依据不足。至于其对一审审理中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手续存疑一节,现其并无充分证据否定委托手续的真实性,故对其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金轩大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