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佳妮。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骏。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龙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鸿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金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 原审被告陈金珠。 原审被告陈来林。 原审被告陈春林。 原审被告陈海林。 原审被告陈淼璟。 原审被告陈斌。 原审被告杨健玲。 上列三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林。 原审被告陈森林。 上诉人温佳妮、陈骏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佳妮、陈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龙英,被上诉人陈鸿林、纪金凤、陈文,原审被告陈金珠、陈来林、陈海林(暨原审被告陈淼璟、陈斌、杨健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骏、温佳妮系夫妻,本市芷江中路141弄乙支弄12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陈骏的爷爷陈如锦(1998年去世)所有的产权房。陈如锦、胡秀英(2003年去世)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陈鸿林、陈金珠、陈来林、陈春林、陈海林、陈森林。陈森林系陈骏的父亲。 2009年6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拆迁实施单位)递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载明:“被申请人陈如锦(亡)系闸北区芷江中路141弄乙支弄12号的原房屋产权所有人,现产权人为:陈海林、陈鸿林、陈金珠、陈来林、陈森林、陈春林等。房屋性质为私房,该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45.20平方米。户籍叁本,在册人口柒人,即户籍1户主陈骏;户籍2户主陈海林、前妻杨健玲、子陈斌;户籍3户主陈鸿林、妻纪金凤、子陈文。(1、陈海林与杨健玲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离婚;2、陈斌与陈淼璟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3、陈骏与温佳妮于200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4、陈鸿林与纪金凤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离婚)。按规定,核定该户按面积标准调换安置五级地段房屋建筑面积为72.32平方米;核定货币补偿款为(3150×100%+3150×30%)×45.20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094元,评估单价为2,949元。因未能达成协议,申请裁决地址:(1)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8.43平方米,该房屋评估总价为200,595.5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0元;(2)盛桥二村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0.56平方米,该房屋评估总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44元;(3)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户,建筑面积55.11平方米,该房屋评估总价为196,742.7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70元。按面积标准调换(108.43+40.56+55.11-72.32)×1859=243,793元,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上述房屋,被拆迁人必须支付房屋差价243,793元。” 2009年6月8日,陈鸿林、陈来林、陈森林、陈金珠、陈海林、陈春林签订《家庭协议》,载明:“一、芷江中路141弄乙支弄12号私房协议;二、陆人一致同意选择按面积90.47平方米×10933/平方米的共有产分配方法;三、内部商定:户外共有人每人实得人民币12万元整。余下部分由动迁组分配给陈海林、陈鸿林(两人共有产平分)。……” 2009年6月19日,陈海林等与拆迁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兴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被拆迁人):陈如锦(亡)、陈海林(等),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0.47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989,108.51元、搬家补助费1,085.64元、设备迁移费1,29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乙方按期搬迁的,给予期限内搬迁奖350,000元。2、甲方支付乙方自行购房补贴280,000元、户口迁移费210,000元、收尾搬迁奖210,000元。3、陈淼璟已怀孕,扣除未出生婴儿补偿款280,000元,待婴儿出生后,凭出生证并报进户口后领取。4、扣除该户选购彭浦十期6号楼东单元102室、104室、1304室二室一厅各一套,10号楼东单元1903室一室一厅,房屋总价2,442,875元。5、户外共有人:陈来林、陈森林、陈金珠、陈春林一并安置。上述协议“乙方”处由陈海林、陈森林、纪金凤、陈来林、杨健玲签字。 同日,陈海林等还与拆迁人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陈如锦(亡)、陈海林(等)。乙方陈海林居住芷江中路141弄乙支弄12号,因家庭困难,情况特殊,并提出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一次性照顾补偿1,717,994.41元。其他事项(上述费用总额包括以下项目):1、温佳妮、陈淼璟、陈淼璟未出生婴儿作计入安置,补足10平方米部分,即:19.53平方米×10,933=231,521.49元。2、3人奖励费、自行购房补贴、收尾奖等450,000元。3、户外共有人:陈森林、陈来林、陈金珠、陈春林安置款为:15.08平方米×10,933×4=659,478.65元。4、纪金凤大病30,000元、陈鸿林残疾30,000元。5、一次性补偿:334,994.27元。 在拆迁单位留存的《动迁安置情况迁报表》载明:系争房屋货币补偿989,108.51元、搬家费1,085.64元、设备迁移费1,290元、期限内搬迁奖55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440,000元、户口迁移费330,000元、大病30,000元、残疾30,000元、收尾搬迁奖330,000元、户外共有4人659,78.56元、一次性补偿398,515.85元,各类安置补偿总金额3,759,478.56元。选购彭浦十期10号楼东单元1903室(一室一厅、总价475,855元)、彭浦十期6号楼东单元1304室(二室一厅、总价684,285元)、彭浦十期6号楼东单元102室(二室一厅、总价670,480元)、彭浦十期6号楼东单元104室(二室一厅、总价612,255元)。备注记载:系争房屋产权人陈如锦(亡),现有产权人为陈森林、陈来林、陈金珠、陈春林、陈鸿林、陈海林共同共有;一证三户,陈骏(户)、陈海林(户)、陈鸿林(户);安置在册人口8人:胡秀英、陈骏、陈海林、杨健玲、陈斌、陈鸿林、纪金凤、陈文;计入温佳妮、陈淼璟及陈淼璟未出生的婴儿;纪金凤大病、陈鸿林残疾。 2011年3月,因陈森林等户外共有人不愿按《家庭协议》履行,陈鸿林、纪金凤、陈文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陈来林、陈森林、陈金珠、陈春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439号案件]。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判决,确认陈来林、陈森林、陈金珠、陈春林每人应得拆迁补偿款164,869.6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目前,陈鸿林、纪金凤、陈文三人分得江杨南路(即彭浦十期)466弄9号104室、1号1903室两套安置房屋;陈海林、陈淼璟、陈斌、杨健玲分得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两套安置房屋,陈海林、陈淼璟、陈斌、杨健玲另给付陈骏、温佳妮安置款114,765元;陈骏、温佳妮实际获得安置款461,890元;陈来林、陈森林、陈金珠各获安置款164,869.64元,陈春林得款194,869.64元。 2013年3月,陈骏、温佳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按照与动迁部门签订的《动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两人可得的动迁款为62万元,陈鸿林、纪金凤、陈文一户可得的动迁款应为93万元,而陈鸿林三人实际分得的两套安置房屋总价值为1,088,110元,故诉请要求陈鸿林、纪金凤、陈文给付陈骏、温佳妮动迁款158,1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534.77元(以158,1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计算至2013年3月1日)。 原审中,陈骏、温佳妮提供的一份“安置款明细账”记载:陈如锦户居民与动迁公司达成协议,总安置款3,759,478.56元,实际发放3,479,478.56元(扣除未出生婴儿28万元),购买4套配套房,总房款2,442,875元,经家庭协商分配方案如下:陈骏户安置款62万元、陈鸿林户93万元、陈海林户124万元;户外共有人陈来林、陈森林、陈金珠各164,869.64元,陈春林194,869.64元;陈鸿林户购买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1号1903室,房屋总价1,088,110元;陈海林户购买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总房价1,354,765元。落款处由申兴公司加盖了印章,日期为2013年1月4日。 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拆迁前系争房屋一层由陈鸿林户居住,二层由陈海林户居住,三层曾由胡秀英居住;陈骏、温佳妮于2004年9月即已出国,出国前并未居住系争房屋。陈骏、温佳妮表示,动迁组没有出具“安置款明细账”,上面所列金额均是各户分别与动迁组谈的结果,动迁组作了汇总。陈骏、温佳妮并确认,对于不足的拆迁补偿款仅向陈鸿林、纪金凤、陈文三人主张,与其他当事人无涉。陈来林、陈森林、陈金珠、陈春林均表示放弃继承胡秀英的拆迁补偿份额。 原审法院依法向申兴公司做了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郁正球陈述:我是陈如锦户的拆迁经办人员,该户的安置人员为8人,分别是胡秀英、陈骏、陈海林、杨健玲、陈斌、陈鸿林、纪金凤、陈文,并计入温佳妮、陈淼璟和陈淼璟的婴儿,陈淼璟的婴儿没有出生,所以最后扣除28万元。该户是按面积进行拆迁补偿的,不足10平方米补足10平方米。基地的操作口径是人均28万元,陈骏户可以分得56万元,当时陈骏户提出要两个大病医保却没有依据,在他们家庭同意下形成了共识,动迁组就给了一次性补偿,其中6万元是给陈骏户的,但是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按照当时共识,户外共有人同意给户内每人4万元,后来户外共有人反悔了,户内安置人员也不同意按原先的分配方案执行,最终导致涉讼。陈骏户分得62万元是没有相关依据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本案证据载明,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员分别为胡秀英、陈骏、陈海林、杨健玲、陈斌、陈鸿林、纪金凤、陈文等8人,温佳妮、陈淼璟为计入人员,上述十人均可分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依据双方当事人及申兴公司工作人员郁正球的陈述,法院有理由相信,各方当事人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对于各户可分得的安置款曾经形成过共识,即陈骏、温佳妮提供的“明细账”记载的分配方案,但该方案的形成基础应是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家庭协议》。由于已生效的(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否定了《家庭协议》的效力,故陈骏、温佳妮再要求按原先形成的分配方案主张拆迁利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根据本市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政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并兼顾当事人的户籍、居住以及对拆迁利益的贡献等因素,法院依法酌定胡秀英、陈骏、陈海林、杨健玲、陈斌、陈文可得安置款各28万元,陈鸿林、纪金凤各31万元,温佳妮、陈淼璟各26万元,陈来林、陈森林、陈金珠、陈春林经前案确认为各164,869.64元。由于陈来林、陈森林、陈金珠、陈春林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胡秀英的安置利益,其份额应由陈鸿林、陈海林予以继承。经测算,陈鸿林、纪金凤、陈文分得的两套安置房价值已超过三人的拆迁利益与陈鸿林可继承份额之和,多出部分应当给付陈骏、温佳妮。又因当事人之前就拆迁补偿事宜发生纠纷至今,双方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明确状态,故陈骏、温佳妮要求陈鸿林、纪金凤、陈文赔偿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鸿林、纪金凤、陈文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骏、温佳妮拆迁补偿款共计48,110元;二、驳回陈骏、温佳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温佳妮、陈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温佳妮、陈骏的诉讼请求与《家庭协议》无关,动迁公司分别与各户谈妥条件,并汇总于《动迁协议》和《补充协议》上。此外胡秀英份额已按遗产分别由六个子女继承,并在前案处理完毕。现陈骏、温佳妮应得动迁份额为62万元,相关款项被陈鸿林、纪金凤、陈文侵占。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骏、温佳妮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鸿林、纪金凤、陈文共同辩称:陈骏、温佳妮的诉讼请求实际系基于《家庭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此外,陈骏实际属于空挂户口,其要求陈鸿林、纪金凤、陈文支付158,110元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金珠、陈来林、陈海林、陈淼璟、陈斌、杨健玲均表示:陈骏、温佳妮的上诉请求与己方无关。 原审被告陈森林表示同意陈骏、温佳妮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春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陈骏、温佳妮述称其原审中提供的“安置款明细账”是动迁公司在分别与三户(陈骏户、陈海林户、陈鸿林户)谈妥后形成的明细,是动迁利益分配的依据。陈骏、温佳妮另提供邻居证言及胡秀英“遗嘱”一份(无胡秀英签名),表示胡秀英生前曾表示将系争房屋三层分配给陈森林及陈骏。陈鸿林、纪金凤、陈文及陈金珠、陈来林、陈海林等均对该证言及“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森林表示对上述材料无异议,同意陈骏、温佳妮的意见。 本院认为,现陈骏、温佳妮上诉主张两人共计应得动迁安置款62万元,主要依据即“安置款明细账”中记载的各户应得金额,并据以要求陈鸿林、纪金凤、陈文支付158,110元。陈骏、温佳妮称该“安置款明细账”系动迁公司分别与相关当事人协商结果的体现,但作为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安置款分配所达成的合意,该“安置款明细账”并未经各方签名确认,陈骏、温佳妮就其上述主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陈骏、温佳妮要求按照“安置款明细账”内容作为系争房屋安置款进行分配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此外,根据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充协议》的记载,前案所涉659,478.65元为陈森林、陈来林、陈金珠、陈春林四人作为户外共有人所得的安置款,故陈骏、温佳妮关于胡秀英的份额已在前案中处理完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拆迁规定及政策,综合各方当事人的相关因素,对陈骏、温佳妮以及其他系争房屋安置对象应得份额酌情确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鉴此,原审法院在确定了各方当事人应得份额的前提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69元,由上诉人陈骏、温佳妮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