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成,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园通东街XXX号XXX幢附41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宇华环卫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钦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朱金鹤。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 申请再审人刘国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宇华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国成、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金鹤到庭参加诉讼。宇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5日,刘国成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称,2009年7月4日22时20分许,李银辉驾驶宇华公司所有的沪BB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宝山区长江西路、共和新路路口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银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五个部位分别构成XXX伤残,休息15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12个月。故起诉要求永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4,294.97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救护车费310元、外购药费用376.1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元、误工费35,655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8元、物损费2,880元、矫形鞋费24,200元、交通费4,292元、劳务费3,000元、代理费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宇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宇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事发前向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永诚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确认刘国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6项费用计529,494.52元。宇华公司已支付237,000元。据此判令:永诚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800元;宇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成医疗费、救护车费、外购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便盆费、矫形鞋费、交通费、劳务费、代理费171,694.52元。 刘国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等7项费用没有全额认定,请求予以改判。永诚保险亦上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另选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刘国成右上肢外伤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并对刘国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认为,对于刘国成主张的7项费用金额,一审认定的数额合理,依据充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鉴定过程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永诚保险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故驳回永诚保险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国成申请再审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宇华公司骗取其委托书,擅自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其虽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因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未获法院支持。现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左下肢构成XXX伤残,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所作的结论严重不符。请求按照重新鉴定结论判令两家单位作出相应赔偿。永诚保险辩称,一、二审期间,刘国成均未对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刘国成在事故发生的二年半后再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不具有委托主体资格,永诚保险及宇华公司也未参与重新鉴定,故该重新鉴定有违程序公正。请求再审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81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