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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庙利。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翔芳。 上列两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磊运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庙利。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翔芳。
  上列两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磊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芸。
  原审原告吴慧娟。
  原审原告卢文豪。
  上列两名原审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名原审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庙利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庙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燕(暨原审原告吴慧娟、卢文豪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翔芳及其与被上诉人吴伟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磊运、吴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慧娟与吴伟新系兄妹关系。卢庙利与吴慧娟系夫妻,卢文豪系双方之子。吴伟新与朱翔芳系夫妻,吴芸系双方之女。
  1983年,因原住房动迁,卢庙利、吴慧娟与吴伟新、朱翔芳分得上海市虬江路XXX号XXX室房屋(面积27.6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吴伟新。嗣后,上述四人迁入户籍并居住,卢文豪、吴芸出生后亦报入户籍。1998年1月12日签发的户口簿中载明,卢庙利的服务处所为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业为油漆工。
  1997年6月,卢庙利与上海屹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预定书,购买上海市共康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共康房屋”),建筑面积78.52平方米,销售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9万元。卢庙利以支票形式支付了5.9万元及1,500元房款,并申请了贷款10万元。嗣后,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搬至共康房屋居住,2003年期间因共康房屋出租曾住回系争房屋,几个月后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又搬回共康房屋居住至今。
  2000年,吴伟新购买了系争房屋售后产权,现产权登记在吴伟新、朱翔芳名下,建筑面积49.5平方米。
  2013年9月,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以系争房屋系动迁而来,其是安置人口,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现要求住回系争房屋,却受到吴伟新、朱翔芳阻扰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排除吴伟新、朱翔芳对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使用系争房屋的妨碍,确认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审审理中,卢庙利提供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卢庙利原为我公司销售公司驻江苏省区业务经理,长期在外省市工作,在95年职工住房困难登记中,因该职工不是户主故无法列入特困户范围,当时公司领导鉴于该同志的实际销售业务量和资金回收率,在1997年6月领导特批给予了该同志5.9万元用于购房。落款处“年月日”未填写具体日期。对此,吴伟新、朱翔芳认为,卢庙利提供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采纳;情况说明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且无经办人签名,故不予认可;户籍资料显示卢庙利在单位担任油漆工,《情况说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卢庙利是否为户主仅对分房标准造成影响,对于款项的福利性质不具影响。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则认为,卢庙利原为油漆工,后担任销售经理,2003年买断工龄后从事出租车驾驶;目前原单位已停产,仅有少数职工留守,职务最大即是工会主席,《情况说明》由工会主席书写完毕后加盖公章,当时公司的特批文件及会议记录均未保存。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并表示,因卢文豪准备在共康房屋结婚,卢庙利夫妇要求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后又表示,考虑到双方现有矛盾,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并非要求实际入住系争房屋,仅要求法院确认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吴伟新、朱翔芳坚持不同意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的诉请,并自愿补偿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来源于动拆迁,当时卢庙利、吴慧娟与吴伟新、朱翔芳均为安置人员,1997年卢庙利购买了共康房屋,部分购房款由卢庙利单位出资。对于卢庙利单位的出资,吴伟新、朱翔芳认为属于货币化福利分房,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则认为属于奖励性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主张单位出资系奖励性质,除提供的《情况说明》外,无法提供当时单位的特批文件及会议记录相印证,故难以采纳,卢庙利单位的出资应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给予的补贴。卢庙利在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自行购房,并且迁出系争房屋,现因子女结婚,又要求搬回系争房屋,而系争房屋的居住条件明显劣于共康房屋,如卢庙利、吴慧娟搬回,势必造成居住困难,这也有违当初单位出资解困的宗旨,故法院不予支持。卢文豪非系争房屋受配人,原作为未成年人随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后又长期居住共康房屋,对系争房屋已不再享有居住权。吴伟新、朱翔芳自愿补偿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5万元,并无不妥,可予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吴伟新、朱翔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卢庙利、吴慧娟、卢文豪5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卢庙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共康房屋系卢庙利自行出资并按揭购买的商品房,并非所谓“福利分房”中的公有住房。共康房屋总价18.9万元,其中5.9万元为单位出资,卢庙利原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该部分出资系奖励性质,与福利分房无关,而吴伟新、朱翔芳主张该部分出资为福利性质并无相应依据。在卢庙利已穷尽举证能力,并具备举证优势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认定该款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给予的补贴,显属认定错误。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以“单位出资系解决住房困难而给予的补贴”为由,不支持卢庙利的居住权,于法无据;2、卢庙利在庭审和庭后书面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并不需要实际住进系争房屋,仅希望就该居住权获得补偿,但因吴伟新、朱翔芳表示缺乏支付能力且不愿支付相关补偿,故卢庙利只得先通过本案确认自身因动迁利益所获得的合法权利,待条件成就时再主张实际补偿,故原审认为“搬回造成居住困难”的说法并不成立,且卢庙利作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虽不享有产权份额,但理应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居住困难亦非阻却卢庙利确认居住权的合法依据。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卢庙利以及吴慧娟、卢文豪对系争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二审审理中,卢庙利表示因儿子结婚要居住共康房屋,故其坚持要住进系争房屋。
  被上诉人吴伟新、朱翔芳辩称:1997年,双方当事人均曾向各自单位提出住房困难,吴伟新的单位提供过一套房屋,但卢庙利看后表示不满意,后卢庙利的单位出资5.9万元用于解困,由卢庙利自行购买房屋。之后双方协商,由吴伟新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吴慧娟、卢文豪同意卢庙利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卢庙利上诉主张要求确认其与吴慧娟、卢文豪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1997年卢庙利自行购买了共康房屋,该房屋部分购房款系由卢庙利单位出资,卢庙利虽主张该款项为单位奖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卢庙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卢庙利已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并自行购房,且其与吴慧娟及卢文豪已迁出系争房屋,以及系争房屋居住条件明显劣于共康房屋等情况,作出对卢庙利、吴慧娟以子女结婚为由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卢文豪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一节,原审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卢庙利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卢庙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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