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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培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伊宏忠。 再审申请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大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宏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
(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培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伊宏忠。
  再审申请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大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宏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轩大邸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培林未在2011年2月向伊宏忠借过款,既没有出具过借条,也没有收到过伊宏忠支付的钱款。金轩大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5月就变更为方培林并延续至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要求依法重审。
  本院认为,伊宏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轩大邸公司归还借款,提供了借条及相关的钱款往来凭证,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令金轩大邸公司归还欠款并无不当。金轩大邸公司现提出再审申请,认为该公司并未向伊宏忠借过款,但其并无充分证据否定双方借条的真实性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亦不影响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的效力,因此金轩大邸公司就上述理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轩大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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