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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炳珍。 法定代理人邱国芳。 法定代理人邱国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斌帆。 委托代理人孙桂荣。 上诉人孙炳珍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炳珍。
法定代理人邱国芳。
法定代理人邱国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斌帆。
委托代理人孙桂荣。
上诉人孙炳珍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陆某某(2002年5月死亡)系孙炳珍、孙桂荣之母,与案外人孙某某(1986年2月死亡)共生育了孙炳珍、案外人孙XX等7人及被上诉人孙桂荣八个子女,姜建华系孙桂荣之妻,孙斌帆系孙桂荣之子。
2000年8月9日,上海陆家嘴东城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孙桂荣、陆某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浦东新区房管局审核同意拆迁乙方现有住房……一、乙方原居住某宅42号、50号系私有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16.13平方米。……三、甲乙双方同意互换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1、甲方以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换给乙方,共计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其中120平方米换1/3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人民币34,680元(人民币,下同),其余12.3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计价的价款为15,375元,合计价款50,055元。……4、甲乙双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甲方在2000年10月10日付给乙方补差价款69,562.33元。……安置人口: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陆某某、孙炳珍。五、因甲方提供乙方安置房屋未竣工,故甲方向乙方提供自行过渡费暂发5人×100元×3个月……六、乙方在2000年8月1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50元×4次;乙方提前在2000年8月1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5人×3,000元。……十三、速迁费、奖励费、搬家费等以乙方交出原房钥匙为准起算计18,600元……。根据互换产权安置费用结算表,奖励费一栏除了奖励费、搬场费、过渡费以外还包括其他费用,空调300元、电话200元、热水器200元。同日形成《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动迁,孙炳珍房屋面积全归孙贵荣所有,孙贵荣一次性付给孙炳珍房屋费计人民币伍万元,孙炳珍对房屋没有产权和居住权。关于孙炳珍户口从立议日起半年内(最迟一年内)从孙贵荣处迁出。注:孙贵荣即孙桂荣。代笔人严某。立议人:孙炳珍、孙桂荣。”
2000年9月5日,动迁部门将拆迁协议所列差价款69,562.33元、速迁费等18,600元共计88,162.33元打入孙桂荣账户,2000年9月9日孙桂荣取出该款。
2001年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302室房屋、102室房屋住房配售单,其中102室房屋的购房人为孙桂荣、家庭主要成员为被继承人陆某某、孙斌帆、孙炳珍。302室房屋的购房人为姜建华。2005年12月经核准,302室房屋、102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孙炳珍、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及陆某某五人名下。2012年8月,孙炳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两处系争房屋及动迁补偿款进行析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提供的2000年8月9日孙炳珍与孙桂荣所签《协议书》,该《协议书》形成日期与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日期一致,协议内容涉及房屋动迁事宜,应为双方协商解决动迁安置的相关问题而订立,故依法采信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主张《协议书》上孙炳珍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根据孙炳珍与孙桂荣签订的协议约定,因动迁孙炳珍房屋面积全部归孙桂荣,孙桂荣给付孙炳珍房屋费5万元,该约定表明孙炳珍已放弃可得安置房屋的份额,并归孙桂荣,故虽然302室房屋、102室房屋两套房屋产权人登记有孙炳珍之名,但孙炳珍实际并不享有房屋产权。因此,孙炳珍要求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支付302室、102室房屋折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孙炳珍、孙桂荣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只是对安置房屋进行处分,并未涉及动迁补偿款、速迁费等款项的处置,而动迁补偿款等相关款项系发放给拆迁协议所列孙炳珍、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及陆某某五人,孙桂荣领取了动迁补偿款、速迁费等款项共计88,162.33元,应支付属孙炳珍应得部分,故孙炳珍要求孙桂荣给付五分之一价款17,632.40元,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炳珍诉求之利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该案起诉前就已向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主张过动迁补偿款等相应款项,故对孙炳珍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7110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桂荣应支付原告孙炳珍17,632.40元,驳回原告孙炳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3年4月,孙炳珍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孙炳珍在302室房屋、102室房屋中的法定继承份额及孙炳珍在该两处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即两处房屋中均拥有7/30的产权份额。
原审审理中,案外人孙XX、孙XX、孙XX、孙XX表示如有被继承人陆某某的遗产可继承,其将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赠与孙桂荣,孙XX、孙XX则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陆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利。以上案外人均表示不愿参加本案诉讼。
孙炳珍认为因两处系争房屋五人共同共有,故其份额应为两处系争房屋产权的各五分之一。被继承人陆某某已过世,其遗产的产权份额亦为五分之一,共有八名法定继承人,而有两人放弃继承,故孙炳珍可以继承两处系争房屋产权三十分之七的份额。但孙炳珍表示仅要求确认孙炳珍在两处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坚持不要求分割,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则表示如果孙炳珍在两处系争房屋内有产权份额,则要求分割。经孙桂荣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302室房屋及1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302室房屋的总价为231.83万元,102室房屋的总价为168.47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孙炳珍在两处系争房屋中是否单独享有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在之前孙炳珍起诉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的共有物分割一案中,法院已对孙炳珍在动迁中的利益作了相应的处理,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7110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依据孙炳珍与孙桂荣的协议约定,孙炳珍已放弃可得安置房屋的份额,归孙桂荣,故虽然302室房屋、102室房屋两套房屋产权人登记有孙炳珍之名,但孙炳珍实际并不享有房屋产权。因此,孙炳珍根据两处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享有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纳。
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陆某某是否留有遗嘱,是否应适用遗嘱继承处理其遗产。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主张应按照遗嘱继承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提供了备忘录的草稿及赡养老人协议等以证明其主张,但均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被继承人对死后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故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孙炳珍、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均确认需要分割处理的被继承人遗产仅为两处系争房屋产权相应份额,但孙炳珍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两处系争房屋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则认为被继承人仅在102室房屋内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动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五人,安置的两处系争房屋面积中120平方米以1/3成本价购买,即每人可享有以24平方米优惠价格购买的动迁安置面积。按成本价购买12.3平方米,也应属于全体安置人共同的动迁利益。因此,两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由被安置的五人平均享有,即被继承人陆某某在两处系争房屋中享有的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可作为遗产分割。孙炳珍对被继承人陆某某遗产在两处系争房屋中份额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经审查,被继承人陆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除了孙炳珍及孙桂荣以外,还有孙XX、孙XX、孙XX、孙XX、孙XX、孙XX。其中,孙XX、孙XX表示如有遗产,则放弃继承。因此,法院酌情确认被继承人陆某某在两处系争房屋内的遗产应由六人平均继承,各得六分之一。孙XX、孙XX、孙XX、孙XX均表示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孙桂荣,孙桂荣可继承被继承人六分之五的遗产份额,孙炳珍继承被继承人六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孙炳珍在本案中仅主张确认产权份额,但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要求对两处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由于双方已缺乏共有的基础,故法院依法采纳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的主张,对两处系争房屋进行分割,酌情由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取得两处系争房屋的产权,并由孙桂荣给付孙炳珍相应房屋折价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302室房屋及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1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共同共有;二、被告孙桂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炳珍折价款133,4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6元,由原告孙炳珍负担1,968元(免交),被告孙桂荣负担9,838元。评估费11,200元,由原告孙炳珍负担1,867元,被告孙桂荣负担9,333元。
判决后,孙炳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系争的302室房屋、102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陆某某、孙炳珍、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登记的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故上述两处系争房屋应属陆某某、孙炳珍、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共同共有。上诉人孙炳珍从未签订过《协议书》,也未根据《协议书》拿到过五万元,即便存在《协议书》,孙炳珍并没有放弃动迁利益的意思表示,并且《协议书》约定孙炳珍户口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半年内(最迟一年内)从被上诉人孙桂荣处迁出,但事实上孙炳珍的户口至今一直在某宅50号,可以证明孙炳珍也从未有迁出户口的意思表示。两处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2005年,上诉人孙炳珍、被上诉人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均予以参与、认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0年,如果孙炳珍放弃动迁利益,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不可能会同意孙炳珍登记为两处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并且,从2005年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到2012年,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对两处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孙炳珍定期去看望被继承人陆某某,故不是被上诉人孙桂荣一人赡养了陆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孙炳珍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共同辩称,其不同意孙炳珍的上诉请求。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71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炳珍在两处系争房屋中不享有产权份额。2003年3月,孙炳珍准备迁户口,但至今未迁。《协议书》的意思为动迁分配的房屋与孙炳珍无关。另外,孙炳珍没有赡养被继承人陆某某,三位被上诉人对陆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孙炳珍主张其未签订过《协议书》,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7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性作出认定,因此在孙炳珍现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孙炳珍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炳珍根据两处系争房屋的登记情况主张其为房屋的共有人,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薄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并非唯一证明,其可以被其他反映不动产实际权属状况的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孙炳珍被登记为两处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711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虽然302室房屋、102室房屋两套房屋产权人登记有孙炳珍之名,但孙炳珍实际并不享有房屋产权,故孙炳珍主张其为两处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处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陆某某已死亡,并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孙炳珍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陆某某在302室房屋、102室房屋中享有的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审查明陆某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意愿后确认孙炳珍继承陆某某六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孙炳珍在本案中仅主张确认产权份额,但三位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仍坚持要求对两处系争房屋进行依法分割,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已缺乏共有的基础,原审对两处系争房屋进行分割,酌情由孙桂荣、姜建华、孙斌帆取得房屋的产权,并由孙桂荣给付孙炳珍相应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炳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6元,准予上诉人孙炳珍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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