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光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承钺。 上诉人朱光香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协商不成,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闸北(区)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