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阿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为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阿凤。 上诉人张良新、吴阿银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系争房屋买卖引发的对房款归属的争议,故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房屋买卖的买卖双方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理扣留被上诉人的售房款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故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