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劳逸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均囡。 上诉人劳逸浩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劳逸浩、被上诉人颜均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均囡与劳逸浩系邻居。2013年1月1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伴有肢体接触。在双方肢体接触过程中,颜均囡受伤倒地。110接警后至现场处置。后颜均囡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046元。颜均囡伤势经验伤为胸廓前方有压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颜均囡遂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劳逸浩赔偿医疗费3,0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双方发生争执时本应相互理解和容忍,最终促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但双方当事人并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进而在双方的肢体接触中造成颜均囡受伤。故对于颜均囡伤害的发生,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颜均囡伤势等因素,因此颜均囡在此次事件中的责任参与度为40%,劳逸浩在此次事件中的责任参与度为60%。故劳逸浩应按责任参与度承担颜均囡已发生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劳逸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颜均囡医疗费1,827.6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劳逸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倒地本身就是欺诈和有预谋的行为,胸廓前方压伤是她有意倒下后产生的后果。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颜均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劳逸浩否认在纠纷中动手打过颜均囡,但纠纷是因劳逸浩的妻子与颜均囡为琐事发生矛盾而起,颜均囡在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的过程中受伤也是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劳逸浩对纠纷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同。劳逸浩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劳逸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