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特字第33号 申请人吴云生。 申请人吴萍。 上列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长根,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龚素芳。 申请人吴云生、吴萍与被申请人龚素芳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云生、吴萍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子女。被申请人与吴林康系夫妻,两人生育两个子女,即两申请人。长期以来,被申请人与吴林康共同生活。自2009年起,吴林康记忆力严重减退,神志不清,主要由被申请人照顾。居委会指定被申请人为吴林康的监护人,但被申请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无力继续担任吴林康的监护人,故要求原由龚素芳担任吴林康的监护人变更为由吴云生担任吴林康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龚素芳辩称,申请人所称属实,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被监护人吴林康与被申请人龚素芳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一某,即本案申请人吴萍和吴云生。2014年2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林康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年3月10日,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世博家园第六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龚素芳为吴林康的监护人。同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世博家园第六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吴林康监护人问题意见》,主要内容:自2009年起,吴林康患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等由妻子龚素芳照顾料理,经鉴定吴林康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吴林康妻子和子女协商后决定,由龚素芳做吴林康的监护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龚素芳担任吴林康的监护人均无异议。后因被申请人无力监护被申请人,故两申请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被监护人吴林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应为吴林康的监护人,但现被申请人自己已年老,无力监护吴林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同意由吴云生担任吴林康的监护人,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被申请人龚素芳担任被监护人吴林康的监护人变更为由申请人吴云生担任吴林康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婉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