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07号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杨建华。 委托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陈振昌。 原告杨建华与被告陈振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内固定拆除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5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560元(40元/天×14天)、误工费3500元(1个月)、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交通费186元、代理费1500元,合计14488元中的60%计8692元。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9时许,原告杨建华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县海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平公路北星公路路口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路口东侧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适遇被告陈振昌超速驾驶牌号为沪HE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杨建华、被告陈振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4月11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现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第一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已通过法院诉讼了结。现原告就二次治疗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其医疗费为734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照每天20-40元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核定为420元(30元/天×14天);4、护理费,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对护理费核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5、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7、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该项损失已在第一次诉讼中由被告作出了赔偿,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杨建华医疗费人民币73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2065.46元中的60%计人民币7239.28元; 二、原告杨建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振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