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阳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连杰电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宝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浦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上海连杰电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1200弄“森宏购物广场”F1、F8、A1、A2、A3、A8、A13、D2夹层区域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登记的权利人系浦阳公司。 2011年7月1日,浦阳公司(甲方)与宝龙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1200弄“森宏购物广场”F1、F8、A1、A2、A3、A8、A13、D2夹层区域商铺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通用条款:第十条:乙方应当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额交纳本合同的“履约押金”,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署完后5个工作日内缴付押金。前述押金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前述押金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减少的,乙方应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5个工作日内补足差额。本合同终止并结清所有债权债务的,甲方应当在2个月内无息归还押金余额。第十一条:乙方免租期届满次日起至第二年的该日前一自然日为一个租赁年度,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约定向甲方交付固定租金。第十二条:上述“固定租金”每一个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年租金的十二分之一,各期固定租金应当在当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先付后用。装修期届满次工作日,乙方应当按照当月剩余天数支付当月固定租金。第二十九条3.1款:乙方延迟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固定租金、物业管理费、押金、水、电、燃气费用以及其他款项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当按照同期固定租金、物业管理费、押金、水、电、燃气费用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3款:乙方归还物业时,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清理、拆除、还原的,视为乙方放弃物业内所有财物的所有权。甲方可以自行排除妨害,任意处置物业内所有财物。其间,清理、拆除、还原费用应当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就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延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日,商铺占用费为末期日租金的2倍,计算至商铺完全交还甲方为止。第三十条第6款:虽经催告在30日内,乙方仍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款项的支付义务的;或拖延支付期限超过60日,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本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租赁物业位于“森宏购物广场”F8号商铺,计租面积为1,090平方米。A1、A2、A3、A8、A13号商铺一层计租面积为212.80平方米,二层计租面积为1,015.40平方米。F1号铺位计租面积为6.84平方米。第三条约定:乙方承租租赁物业将用于以银名百货从事商业百货零售餐饮经营活动。乙方将在租赁物业内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的,乙方承诺将以上海宝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进行办理的,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本租赁物业F8号商铺在2011年7月1日前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本租赁物业A1、A2、A3、A8、A13、F1号商铺,在2012年3月1日前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第六条约定:乙方租赁F8号商铺的装修免租期为至2011年9月30日止,A1、A2、A3、A8、A13号商铺的装修免租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乙方在租赁物业免租期结束后次日开始计租。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当在签署完本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押金280,000元(人民币,下同),合计为首年2个月的租金金额。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F8号商铺第一年租金为每月70,000元,第二年为每月80,000元,第三年为每月90,750元,第四年为每月102,955元,第五年为每月116,760元,第六年为每月132,455元,第七年为每月150,250元,第八年为每月170,500元,第九年为每月193,400元,第十年为每月219,450元;A1、A2、A3、A8、A13、F1号商铺一层第一年租金为每月20,000元,第二年为每月22,800元,第三年为每月25,870元,第四年为每月29,340元,第五年为每月33,290元,第六年为每月37,765元,第七年为每月42,850元,第八年为每月48,590元,第九年为每月55,100元,第十年为每月62,500元;A1、A2、A3、A8、A13号商铺二层第一年租金为每月50,000元,第二年为每月57,200元,第三年为每月64,910元,第四年为每月73,620元,第五年为每月83,520元,第六年为每月94,750元,第七年为每月107,450元,第八年为每月121,840元,第九年为每月138,200元,第十年为每月156,750元。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原D2区域乙方搭建的夹层(面积约1,600㎡,现经营游戏机、网吧)的收益自2011年5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归乙方所有,乙方必须按国家政策经营游戏机及网吧,期间此夹层的一切法律风险及使用的维修保养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除水、电费用外不再收取其它费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因国美、海澜湾装修施工影响夹层(游戏机、网吧)经营的一次性装修补偿费用25万元整由乙方在首期租金中扣除。 此后,浦阳公司(甲方)与宝龙公司(乙方)分别签订《补充合同》三份,第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第一、二个租约年按优惠价12元/平方米/月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第三年乙方应当按18元/平方米/月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自开张营业之日起算,F8铺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及A1、A2、A3、A8、A13、F1号商铺2012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装修期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按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第二份《补充合同》约定乙方承租F8区域中央空调费用为10元/平方米/月。第三份《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森宏购物广场商场中岛区内自行搭建楼梯通往夹层网吧,总面积为20平方米,承租期限自楼梯建成之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赁费用为每月2,000元,乙方按每月支付租金,首次支付节点为2012年7月1日前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依次类推。 2012年8月30日,宝龙公司向浦阳公司发送了一份函,内容为:近段时间贵司商务部与我司进行多次沟通,告知贵司将对森宏购物广场一期商场进行全面布局与规划,以提升整体商场的购物环境。对此,我司非常赞同并积极配合。贵司建议将C5、C6商铺墙体打通,以便能与中岛区域连成一个整体,这样能够与大润发商场更好的互动。并建议我司将餐饮商铺即:A1、A2、A3、A8、A13、F1商铺退还给贵司,以便贵司重新调整布局。对此我司内部经过认真商讨后同意接受贵司建议,将退还A1、A2、A3、A8、A13、F1商铺。 2012年9月3日,浦阳公司向宝龙公司回复了一份工作联系单,内容为:首先,关于贵司承租区域的经营状况双方有目共睹:贵司在2011年7月1日承租的A1、A2、A3、A8、A13、F1商铺,一直空置至今,既影响贵司的经济收入,又影响我商场整体经营形象;且贵司承租的F8区域的零售商铺经营也是差强人意。其次,我司商务部正在对商场整体进行业态规划设计中,也多次与贵司讨论整体调整的概念,须贵我双方相互配合完成,才能有效地打造商场整体的经营环境、引进具有人气的品牌商户,实现多赢。故,在我司明确商场的规划方案后,再与贵司具体讨论关于贵司A1、A2、A3、A8、A13、F1商铺退铺和将C5/C6商铺与F8商铺打通之事宜,请贵司结合整体业态统一、长远考虑,而非只做表面调整。 2012年9月16日,宝龙公司向浦阳公司发送了一份函,内容为:贵司商务部经理于2012年8月15日告知我司,贵司将对森宏购物广场一期商场进行全面改造,要求我司给予积极配合。之后贵司商务部经理又与我司进行多次洽谈,并多次要求我司要将A1、A2、A3、A8、A13、F1商铺退还给贵司,以便贵司能更好的调整和布局。贵司商务部经理也明确告知我司自2012年9月份以后无须再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给贵司。我司进行数月时间招商工作,现在已洽谈一批有意向进驻森宏购物广场开店的客户,特别有三家客户双方都已经将所有商务条件谈好,对方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也已经做好,现在就等着签订合同。现在我司已将这批客户介绍给贵司,由贵司直接与其签订合同,但贵公司必须尽快与我司签订退铺和补偿协议。 2013年2月25日,宝龙公司向浦阳公司支付了租金8万元,浦阳公司将该款项转为电费。 2013年3月6日,浦阳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宝龙公司发送了一份退铺协议,内容为:鉴于2011年7月1日,甲(指浦阳公司)、乙(指宝龙公司)双方就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1200弄“森宏购物广场”F8、F1、A1、A2、A3、A8、A13号商铺及网吧楼梯共计建筑面积2,345.04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各项补充协议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于2013年3月31日提前终止,双方不再继续履行。二、双方确认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结算至2013年3月31日,扣除乙方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用等各类应付费用后,甲方一次性补偿款金额为_元,甲方于签订本终止协议,乙方撤场完毕、网吧租赁合同重新签署后10日内支付_元,在甲方二期商务楼销售回款后,最晚不迟于2014年7月31日,甲方支付余款_元。本补偿款已包含对乙方在“森宏购物广场”范围内所有承租商户的装修及经营损失,乙方不得对此再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乙方对此无异议。三、原D2区域乙方搭建的夹层(面积约1,600㎡,现经营游戏机、网吧)的收益截至2013年3月31日归乙方所有,自2013年4月1日起此网吧收益及夹层所有权均归甲方所有。由乙方协助并配合甲方与连杰公司洽谈,并签署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四、乙方于2010年7月已向甲方交纳的房屋租赁押金280,000元,此押金在双方现场移交确认无损后无息退还。……。 2013年3月20日,宝龙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浦阳公司发送了一份退铺协议,内容为:鉴于2011年7月1日,甲(指浦阳公司)、乙(指宝龙公司)双方就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1200弄“森宏购物广场”F8、F1、A1、A2、A3、A8、A13号商铺及网吧楼梯共计建筑面积2,345.04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各项补充协议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于2013年3月31日提前终止,双方不再继续履行。二、双方确认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结算至2013年3月31日,扣除乙方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用等各类应付费用后,甲方一次性补偿款金额为1,000万元,甲方于签订本终止协议,乙方撤场完毕、网吧租赁合同重新签署后10日内支付500万元,甲方如赔偿款未按期支付给乙方应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延期支付一天则应承担所支付款及违约金的2%滞纳金。在甲方二期商务楼销售回款后,甲方支付余款500万元,最晚不迟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如到期未支付给乙方,则应承担违约金500万,延期支付一天则应承担所支付款及违约金的2%滞纳金。本补偿款已包含对乙方在“森宏购物广场”范围内所有承租商户的装修及经营损失,乙方不得对此再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乙方对此无异议。三、原D2区域乙方搭建的夹层(面积约1,600㎡,现经营游戏机、网吧)的收益截至2013年3月31日归乙方所有,自2013年4月1日起此网吧收益及夹层所有权均归甲方所有。由乙方协助并配合甲方与连杰公司洽谈,并签署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四、乙方于2010年7月已向甲方交纳的房屋租赁押金280,000元,此押金在双方现场移交后无息退还。……。 2013年7月24日,浦阳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宝龙公司发送了一份退铺协议,内容为:鉴于2011年7月1日,甲(指浦阳公司)、乙(指宝龙公司)双方就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1200弄“森宏购物广场”F8、F1、A1、A2、A3、A8、A13号商铺及网吧楼梯共计建筑面积2,345.04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各项补充协议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于2013年7月31日提前终止,双方不再继续履行。二、双方确认租金、物业管理费结算至2013年7月31日,扣除乙方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各类应付费用后,甲方一次性补偿款金额为400万元,甲方于签订本终止协议,乙方撤场完毕,水电费按实结算后15日内支付400万元,延期支付一天则应承担所支付款的2%滞纳金。本补偿款已包含对乙方在“森宏购物广场”范围内所有承租商户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的装修及经营等各类损失,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乙方对此无异议。三、原D2区域乙方搭建的夹层归属甲方,现经营游戏机、网吧(即连杰公司)经营至2016年5月30日,在此期间内的收益归乙方所有,且该商户在经营期间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对商场的整体改造,水电费用必须按实支付甲方。该商户经营期满后自然终止租赁,返还商铺于甲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乙方于2010年7月已向甲方交纳的房屋租赁押金280,000元,此押金在双方现场移交、水电费用按实结算后无息退还。……。 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案外人甲与浦阳公司签署了关于A3号商铺的《森宏购物广场商铺移交登记表》,上面载明A3号商铺的实际测量面积为72平方米。另外,A13号部分商铺现也已由浦阳公司收回,其收回面积为144平方米。 原审再查明,浦阳公司为了进行二期商务楼的工程施工在系争租赁商铺的出入口处搭建了脚手架,脚手架至今尚未完全拆除。关于脚手架的搭建时间,浦阳公司称浦阳公司与宝龙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二期工程就已经开始施工,脚手架也已经搭建,宝龙公司则称2011年11月,二期工程开始施工,脚手架开始搭建。 2013年9月,浦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浦阳公司与宝龙公司就浦东新区长清路1200弄“森宏购物广场”商铺F1、F8、A1、A2、A3、A8、A13及楼梯、D2夹层区域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宝龙公司立即将坐落于浦东新区长清路1200弄“森宏购物广场”商铺F1、F8、A1、A2、A3、A8、A13及楼梯区域返还给浦阳公司;3、判令连杰公司立即将坐落于浦东新区长清路1200弄“森宏购物广场”D2夹层区域返还给浦阳公司;4、判令宝龙公司支付浦阳公司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拖欠的租金1,156,000元(已扣除宝龙公司支付的押金280,000元),并按照每月324,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5、判令宝龙公司支付浦阳公司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54,865.28元,并按照每月38,8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判令宝龙公司支付浦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87,000元。 原审庭审中,关于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情况,浦阳公司与宝龙公司双方一致确认D2夹层区域无需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宝龙公司自行搭建的楼梯仅需支付租金而无需支付物业管理费。宝龙公司关于F8号商铺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已向浦阳公司支付到2012年11月30日,关于A1、A2、A3、A8、A13、F1号商铺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已向浦阳公司支付到2012年8月31日,关于自行搭建的楼梯的租金已向浦阳公司支付到2012年11月30日,之后未付。关于押金的支付情况,浦阳公司与宝龙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宝龙公司已向浦阳公司支付了押金280,000元,浦阳公司要求将该押金用于抵扣宝龙公司欠付的租金,宝龙公司则要求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由浦阳公司予以退还。关于系争租赁商铺的交付时间,浦阳公司与宝龙公司双方一致确认F8号商铺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1日,A1、A2、A3、A8、A13、F1号商铺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宝龙公司自行搭建的楼梯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1日,D2夹层区域则在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就已经完成了交付。此外,浦阳公司提供了2013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28日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森宏购物广场物业管理处发送的催款通知,证明浦阳公司曾委托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森宏购物广场物业管理处向宝龙公司催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催款通知上的签收人为甲,宝龙公司则称没有收到过上述催款通知,签收人甲曾是宝龙公司的员工,但其已于2012年5月15日离职,现已不是宝龙公司的员工,仅是承租系争商铺的一个小租户,甲曾告知宝龙公司浦阳公司要求其在通知上签字仅是作为例行手续。关于A3、A13号部分商铺的交接情况,浦阳公司称A3号商铺是宝龙公司与浦阳公司经协商后主动退还给浦阳公司的,2013年7、8月份浦阳公司已经将该商铺另行出租了。2013年8月底,A13号部分商铺亦由浦阳公司收回并另行出租。宝龙公司则称A3号商铺本来是由宝龙公司准备租出去的,钥匙也给了租户,但因为2012年8月份浦阳公司与宝龙公司协商商场改造和退铺事宜,故宝龙公司停止了招租,后来是浦阳公司直接找到那个租户说要放东西,所以租户才把钥匙给了浦阳公司,双方形成了交接。A13号商铺本来就没有锁,是浦阳公司自行进入装修使用的,宝龙公司是在2013年6、7月发现A13号商铺在装修才知道A13号部分商铺已由浦阳公司收回。经法院释明,浦阳公司表示如合同继续履行,因A3、A13号部分商铺现已由第三人在实际使用,客观上已无法出租给宝龙公司,故要求在租赁范围内扣除上述两块由浦阳公司已经收回的区域。宝龙公司则表示坚决要求收回A3、A13号商铺,里面的租客由浦阳公司自行解决。 原审认为,浦阳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双方往来的函件及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双方曾就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就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各类应付费用与补偿款的统一结算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浦阳公司发给宝龙公司的退铺协议中亦明确载明结算至合同解除日止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各类应付费用在浦阳公司给予宝龙公司的补偿款中予以一并抵扣,现浦阳公司以宝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并要求宝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浦阳公司在宝龙公司承租期间自行收回A3、A13号部分商铺另行出租,目前上述商铺由案外人在实际使用,已无法再行交付给宝龙公司,故在合同继续履行时应剔除A3、A13号商铺中已由浦阳公司自行收回的部分。鉴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继续履行,浦阳公司要求宝龙公司立即将坐落于浦东新区长清路1200弄“森宏购物广场”商铺F1、F8、A1、A2、A3、A8、A13及楼梯区域返还给浦阳公司、连杰公司立即将坐落于浦东新区长清路1200弄“森宏购物广场”D2夹层区域返还给浦阳公司,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继续履行,浦阳公司要求宝龙公司按照每月324,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宝龙公司仍应向浦阳公司支付其承租期间相应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鉴于浦阳公司在宝龙公司承租期间已自行收回了A3、A13号部分商铺并另行出租,故法院根据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和物业费的支付标准及已由浦阳公司收回的部分商铺的面积调整租金和物业费的数额。同时,鉴于浦阳公司与宝龙公司在协商洽谈商场整体业态的规划调整和退铺补偿事宜时,势必对宝龙公司的招商工作以及对系争商铺的实际租赁使用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宝龙公司应支付给浦阳公司的租金数额酌情予以减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期限,判决作出时宝龙公司应向浦阳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宝龙公司辩称因2011年11月浦阳公司的二期工程开工,在系争租赁商铺的出入口处搭建了脚手架,堵塞了进出通道,影响了宝龙公司的经营,鉴于宝龙公司在2012年3月1日与浦阳公司进行A1、A2、A3、A8、A13、F1号商铺的交接过程中对此问题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宝龙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宝龙公司交付的押金,鉴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故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连杰公司主张的损失,系连杰公司与宝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宝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浦阳置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1,900,000元;二、上海宝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浦阳置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7,400元;三、驳回上海浦阳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0元,由上海浦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00元,上海宝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80元。 判决后,浦阳公司与宝龙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浦阳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全部上诉请求。 宝龙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自从浦阳公司开始在商城门口搭设脚手架,宝龙公司就一直与其交涉,而且浦阳公司引入海澜湾酒店后,酒店装修也对夹层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二、A3、A13商铺是浦阳公司擅自收回的,应当由浦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租金、管理费,在双方协商商城整体业态调整的情况下,宝龙公司已经不可能正常对外招租,而且商城门口搭设了脚手架,商铺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客流量,故宝龙公司不应当支付租金、管理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浦阳公司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浦阳公司辩称,商城一直没有关门停业,虽然门口搭设了脚手架,但还是有通道进入商城,宝龙公司仍在实际经营。收回A3、A13号商铺时是经过宝龙公司同意的,故不同意宝龙公司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连杰公司述称,浦阳公司的二期改造和装修给商城客流造成严重影响,其同意宝龙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宝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的问题。宝龙公司在原审中称脚手架在2011年11月即已经搭设,但其于2012年3月1日接收6间商铺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虽称在合同履行中曾就脚手架搭设问题与浦阳公司进行交涉,但浦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宝龙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在脚手架搭设期间,系争商城也并未完全封闭停业,故宝龙公司称其不应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宝龙公司所称的违约责任问题,其在本案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对该部分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浦阳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80元,由上海浦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上海宝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