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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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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绪春与李长虹、李明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5094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绪春、被告李长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5094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绪春、被告李长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20%扣除。原告张绪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达成协议共计赔偿76711.34元,品迭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66711.3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李长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长虹驾驶的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明雄与李长虹家庭财产,登记在被告李明雄名下,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故本院确定被告李长虹、李明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绪春、被告李长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20%扣除。原告张绪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达成协议共计赔偿76711.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按20%扣除自费药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李明雄、李长虹承担。由于被告李长虹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711.34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64745.59元×20%=12949.12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李明雄、李长虹赔偿原告12949.12元×30%=3884.74元,加上鉴定费700元,被告李长虹共计赔偿原告458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绪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711.34元,品迭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66711.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明雄、李长虹赔偿原告张绪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84.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张绪春负担1161元,被告李明雄、李长虹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