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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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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与陈某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5)城民二初字第639号 原告: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南飞,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兆科,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晓娟,该中心办公室文员。 被告:陈某英,男,黎族。 原告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诉被告陈某英房屋租赁合

(2015)城民二初字第639号

原告: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南飞,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兆科,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晓娟,该中心办公室文员。

被告:陈某英,男,黎族。

原告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诉被告陈某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绵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租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符兆科、郭晓娟,被告陈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服务中心诉称:租赁服务中心系负责三亚市公产房管理的单位,2006年接管三亚河河西区四更园公产房。陈某英之前已租赁位于三亚市河西区四更园三亚市房屋管理所第X栋住宅楼XX房,每月租金为177.5元。自2007年9月开始,陈某英拒绝向租赁服务中心缴纳租金,至2015年4月共拖欠租金16330元,经多次摧缴未果。陈某英的行为已损害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某英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6330元;2、被告陈某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房屋,将房屋退还原告租赁服务中心。

被告陈某英承认原告租赁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陈某英认为其妻子在三亚地税局作聘用工,孩子也在三亚读书上,目前在三亚无固定住所,要求补交租金后继续租赁该房。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英承认原告租赁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租赁服务中心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共租赁住房系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其目的是为社会低收入者解决居住困难问题,维护社会之公平。承租人租赁房屋期间要及时缴纳租金,不符合租赁条件要退回房屋。涉诉位于三亚市河西区四更园三亚市房屋管理所第X栋住宅楼XX房系公共租赁住房,被告陈某英租赁该房屋后自2007年9月开始不再交纳租金,至2015年4月拖欠租金长达92个月共计16330元。原告租赁服务中心请求其支付拖欠租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英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已远超过六个月,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将该房腾退给原告租赁服务中心。原告租赁服务中心请求被告陈某英腾退涉诉XX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某英的行为已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其抗辩补交租金后继续租赁的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支付拖欠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16330元;

被告陈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三亚市河西区四更园三亚市房屋管理所第X栋住宅楼XX房腾退给原告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元(原告已预缴1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英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绵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丕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