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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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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亚南与郑州首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1、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1639元:个人承担2%,个人应当缴纳32.78元,单位应当承担7%,应缴纳114.73元。2、失业保险缴费基数1638.95元:个人承担1%,个人应当缴纳16.39元,单位应当承担2%,应缴纳32.78元。3、养老保

1、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1639元:个人承担2%,个人应当缴纳32.78元,单位应当承担7%,应缴纳114.73元。2、失业保险缴费基数1638.95元:个人承担1%,个人应当缴纳16.39元,单位应当承担2%,应缴纳32.78元。3、养老保险缴费基数1638.95元:个人承担8%,个人应当缴纳131.12元,单位应承担20%,应缴纳320.78元。

4、工伤保险缴费基数1638.95元:个人承担0%,单位承担0.5%,应缴纳8.19元。

5、生育保险缴费基数1639元:个人承担0%,单位承担1%,应缴纳16.39元。

综上本人应当承担总额为:180.29元,单位应当承担的部份却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339元的社保基金。

证据1、工资表。

证据2、医保缴费明细。

七、何霞与企业的关系。

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从2010年开始就以何霞名义向原告发工资,何霞为企业的实际负责人,何霞与三家企业均有关系。

审:被告就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一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不能出庭的证人的证词不予质证。

证据二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

对证据三、四,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被告确实没有给原告发2013年7月份的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

对证据六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自社会保险的事实。

证据七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求职简历,原告自称在2011年2月份到公司求职,工作经历2007-2009年在广西南宁壮瑶足道会所,2009-2011年在江苏太仓在水一方国际spa精英会所。

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三、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2012年5月到2013年4月的工资。

证据四、保险缴费明细,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

证据五、离职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要求,时间是2013年8月份。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经理的短信记录(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原告自动离开公司后,被告经理多次劝说其回郑州办理离职手续、结清工资,但原告拒绝,坚持自动离职,不是被告将其开除的,故不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确认,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上面载明的联系电话是原告上海同事的电话。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是为首芳北京科技发展公司工作,后又为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方便被告公司给原告发社保,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公章是后来加盖的。

对证据三的考勤表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考勤表应该有原告的签字,而且原告的工作地一直为上海;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2012年5月份档案工资为1080元,与6月份档案工资不一致,是被告剪切的,部分签字不一致,不是本人签字,且工资表中扣除社保金额不一致。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应被告承担的社保费用,被告强行扣发原告工资,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五,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首芳豪(spa

)黛(spa)隶属于首芳北京科技发展公司,该离职登记表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离职时间2013年8月2日并不是原告所填写,是被告自己伪造的,无法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实际离职是8月12日,该表显示是8月2日,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离开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8月12、13日,离职登记表是原告填的,但最终没有签字确认的原因是,被告要将原告的一个月工资作为保密费用;不是原告自动离职,是被告辞退原告的,不发工资,该证据显示被告拖欠绩效工资和扣发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于2011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2013年7月份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上月整月工资。被告于2011年2月为原告开设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3年7月出勤共19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7月份19天的工资。2013年8月2日,原告填写一份《离职登记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原告潘亚南于2013年9月2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被告郑州首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份工资报酬3100元,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100元,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4265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00元,支付从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周六的加班费39330元,支付代通知金3100元,支付拖欠的业绩提成36946元。2013年11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字(2013)49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份工资:2708.04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潘亚南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一、关于欠发工资。根据庭审情况,被告认可其欠发2013年7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共计2708.04元(3100元÷21.75天×19天=2708.04元)。二、关于业绩提成。原告主张业绩提成41063.5元,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合作书附件及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系受本案被告的委托,且无本案被告追认手续,关于该部分业务提成,主体不适格,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三、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42656元,根据社保查询单以及工资单明细,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代通知金。2013年8月2日,原告填写一份《离职登记表》,据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8736元(114945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共计114945元)÷12个月×3个月=2873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首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亚南31444.04元。

二、驳回原告潘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首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