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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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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宏达汽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武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B7267/豫H839H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的2014年3月4日,原告投保车辆在延安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人员报案,但被告未到场定损。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50330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9300元,路产损失42700元、评估费7500元,赔偿驾驶员王某某400.7元(其中医疗费279元,误工费121.7元),赔偿司乘人员张强13321.1元(其中医疗费9389.68元,误工费2068.9元,护理费13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以上合计223551.8元。据此申请理赔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2235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有车损险、车上人员保险,及保险期间;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3、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0330元;4、吊车费、拖车费票据各一张,合计为9300元,此费用为施救费;5、路产赔偿收据及清单、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路产损失42700元;6、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评估费用为7500元;7、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车上人员张强为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9389.68元,按照张强工作性质为驾驶员,误工费为2068.9元,护理费1352.52元,车上人员王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79元,按其驾驶员身份误工费121.7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相关医疗费等合计为223551.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HB7267/豫H839H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2014年3月4日,原告公司司机王某某驾驶豫HB7267/豫H839H挂货车在延安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延安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0330元、路产损失427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车损评估费7500元,拖车费4500元,吊车费48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王某某花去医疗费279元、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张强受伤花去医疗费9389.68元、误工费1072.1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的车辆豫HB7267/豫H839H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相关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等相关费用,系确定保险损失在保险事故中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确实存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驾驶员王某某、车上人员张强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张强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1072.1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王某某误工费、张强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0570.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