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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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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信用合作联社诉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653655-2。 法定代表人李道洋,职务理事长。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75号。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于是雨,系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653655-2。

法定代表人李道洋,职务理事长。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75号。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于是雨,系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174877-X,法定代表人郑祥平。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8号(产业集聚区北侧)。

被告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9625012-2。法定代表人郑祥平。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大梁路18号

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在我社借款2500万元整,利率为10.8‰,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4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借款发放后贷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03313002014091003001号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还款日),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通国用(2012)第120180号、通国用(2013)第130452号两份土地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两块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2014年9月2日与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确定的2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通土他项(2014)第0285号他项权证。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天,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贷款期限应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付清2015年3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及自2015年3月20日及之后的贷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借款借据1份、电汇凭证1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付清2015年3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后拒绝付息,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但本案开庭时借款合同已到期,解除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也同意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应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2500万元及相关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8‰计付,2015年9月10日之后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6.2‰计付。被告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8‰计付,2015年9月10日之后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6.2‰计付),被告开封市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00元,由被告河南科瑞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刘永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蒙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