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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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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马丽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被上诉人周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上诉人周春勇答辩称:1、马丽霞在本次诉讼中诉请60万元赔偿额的计算所采用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0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2、马丽霞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一次的九级伤残鉴定

被上诉人周春勇答辩称:1、马丽霞在本次诉讼中诉请60万元赔偿额的计算所采用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0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2、马丽霞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一次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为准,此后所做的二级伤残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请求查明事实,驳回马丽霞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丽霞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2、马丽霞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1日22时03分许,周春勇驾驶广联公司所有的豫AY2311号轿车将马丽霞撞伤,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06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马丽霞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应当由侵权行为人周春勇和车辆所有权人广联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丽霞伤残等级的认定,本案诉讼周期较长,期间存在当事人康复状况,至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尚未审结,原审判决采信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马丽霞精神障碍构成伤残IX级(九级),采信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漯文正临鉴字2006第03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马丽霞的伤残程度按肢体伤残九级并无不当。马丽霞上诉请求按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纠纷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06229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2006年12月14日由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纠纷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06229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后,法庭询问广联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广联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造成本案诉讼及鉴定周期较长,影响马丽霞及时实现赔偿权利,与周春勇和广联公司在本案原审理过程中不适当的诉讼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之日为2013年6月1日,马丽霞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马丽霞系个体工商户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持续误工时间较长,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马丽霞上诉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马丽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已有鉴定结论且已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主张,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马丽霞正值青春,因伤致残且长期陷于诉累给其个人生活质量造成很大影响,其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马丽霞称其父亲一直在漯河市区生活,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的产生是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马丽霞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丽霞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0630.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146.67元;营养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误工费147746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2638天];残疾赔偿金94036.05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3%)×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马耀武生活费3761.5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23%×13年)÷4人];鉴定费3900元。共计421580元,扣除周春勇代为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已执行广联公司的执行款19686元,下余261894元应由周春勇、广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

三、周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丽霞各项损失(已扣除支付部分)261894元;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9800元,由马丽霞负担2800元,周春勇负担7000元,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