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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 月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浦刑初字第4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 月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门口自行车停放点,用T型工具等撬锁,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斯牌TK01E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季XX、曹XX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实施盗窃行为,且盗窃数额为154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赌博被多次行政处罚,此次再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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