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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3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于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
(2013)浦刑初字第4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于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某(女)、缪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向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简易棚,开设“二八杠”形式的赌场,招揽周某某、孙某某等二十余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张某某(女)、缪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XX、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相关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均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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