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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某县某镇某街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
(2013)松刑初字第1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某县某镇某街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某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人民北路进荣乐中路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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