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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18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自报),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诗洞镇凤城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18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自报),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诗洞镇凤城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汉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陈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庾**、陈**、吴**、徐**(均已被判刑)及“阿强”、谢**(后二人另案处理)在得知“广西明”(另案处理)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茶庄内开设了地下赌场,于是准备到**茶庄找“广西明”就该赌场的经营问题进行谈判。2009年6月17日22时许,庾中新等人去到**茶庄后,见有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手持类似枪支的工具冲进,于是一起逃离,并在途中接上徐**(已被判刑)。后庾**等人去到庾**租住的位于伦教街道振兴路1号**号出租屋,密谋返回**茶庄打“广西明”的人,准备了枪支、刀具等工具,并纠集被告人黄**等人。
    随后,由陈**、“阿强”负责各驾驶一辆汽车,搭载庾**、吴**、徐**、谢**、徐**、梁**及被告人黄**等十多名男子前往凯景茶庄。当去到凯景茶庄门口时,庾中新下车持枪朝天开了一枪并追赶在茶庄门口看风的三名男子,随后冲上茶庄二楼。吴**、徐**及被告人黄**等男子紧随庾**,庾**向正在二楼楼梯口为赌场看风的被害人张**的方向开了一枪,吴**、徐**等人则持工具冲向前对被害人张**进行围殴,期间致被害人张**脾破裂并行脾破裂切除术,经鉴定为重伤,六级伤残。得手后,庾中新等人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梁**、庾**、吴**、陈**、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辛**、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余**、谭**的证言;车辆信息登记资料;通话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伦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重伤不是被告人黄**的行为造成,是同案吴文波、徐永刚等人所为,因此黄**对被害人的重伤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2.被告人黄**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黄**是初犯,偶犯。综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亚楠的受伤虽然不是被告人黄**亲手造成,但被告人黄**对被害人的受伤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作用不同,故被告人黄**对被害人张亚楠重伤应负法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庆 煌
    代理审判员 李 棠
    人民陪审员 霍 泽 荣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婵 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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