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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8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浦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号后门1楼其暂住处,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0.17克卖给吸毒人员武某某。公安人员后将其当场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13支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共计1.10克。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验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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