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甲。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甲。 被告人王乙。 被告人朱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王甲、王乙、朱乙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何棣伟、被告人王甲、王乙、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甲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朱甲为自己虚开上海市零售业统一发票八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8,310.00元。被告人王甲后又介绍被告人朱甲为被告人王乙、朱乙虚开上海市零售业统一发票15份,金额共计928,916.70元。上述23份发票已被全部入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经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市场公司”)账目,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鉴定,均系假票。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朱甲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甲、朱乙分别在各自经营的店内被抓获,同日被告人王乙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王甲、王乙、朱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开票短信、情况说明及发票清单附件、发票原件、名片及快递单、证人石某某的证言,鉴定证明,案发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王甲、王乙、朱乙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朱乙系简单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甲、王甲、朱乙系坦白,被告人王乙系自首,且均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王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朱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朱甲、王甲、王乙、朱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