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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2007年9月因犯故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200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顾某、许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原审被告人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顾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顾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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