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宛某某。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夏某某、宛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正东、王受平、杨坚、杨桂英等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宛某某与“老陈”(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由三人共同出资租赁本市武定路XXX号一无证棋牌室,供他人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宛某某等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2013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夏某某、宛某某抓获到案,并当场查获赌具和赌资人民币八千六百八十五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两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夏某某、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元,上缴国库。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查获的赌资人民币八千六百八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宛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两名原审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两名原审被告人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