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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志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志坚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志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志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志坚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志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承诺书,110接警登记表、110报警登记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熊志坚供述等证据确认:
  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熊志坚以在被害人邱某某经营的本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号XXX楼思仪网吧输钱、需要开店等为由,使用手机频繁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该处暗设赌博机,以此要挟邱某某索要钱财。被害人邱某某为平息此事,被迫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熊志坚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熊志坚写下保证不再骚扰网吧正常经营的保证书。
  2013年8月24日,被害人邱某某将被告人熊志坚带至公安机关,民警遂将熊志坚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熊志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志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上诉人熊志坚提出是被害人邱某某主动给其钱款,其未向被害人索要,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熊志坚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承诺书及相关接警、报警记录,证实上诉人熊志坚多次向警方举报网吧有赌博机,承诺拿到网吧钱款便不再骚扰、举报,以此索得被害人邱某某支付的钱款,上诉人熊志坚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熊志坚关于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被害人邱某某主动给其钱款,其未向被害人索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熊志坚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熊志坚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周伟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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