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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乙。 辩护人朱备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豪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乙、朱豪明犯寻衅滋事罪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乙。
  辩护人朱备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豪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乙、朱豪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乙及其辩护人朱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夏某某、胡某、郑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何某、杨甲、崔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顾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吴彭、顾要的供述,相关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垃圾清理协议、短信照片、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立功材料,嘉定区看守所报告,鉴定书,被告人杨乙、朱豪明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乙因其经营的上海禹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圣德曼铸造有限公司垃圾清理协议到期后,未续签合同,转由郑某某承接该项垃圾清理业务,遂与郑某某产生矛盾,并发短信威胁郑某某,同时授意被告人朱豪明纠集人员对郑等人进行骚扰。2011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乙、朱豪明等人发现郑某某等人在嘉定区祁连山南路聚沙缘宾馆内,遂先后两次拨打110电话报警,谎称该宾馆内有郑某某等男子吸毒,民警出警未查得报警所述警情后离去。次日凌晨零时许,郑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宾馆至嘉定区梅川路XXX号皖南土菜馆就餐时,被告人杨乙、朱豪明等人即跟至该处,被告人朱豪明通过他人又纠集了吴彭、顾要(均已判刑)等人,冲入该店内,持店内的餐具等物将被害人郑某某、夏某某、胡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夏某某右前臂软组织创伴肌腱、神经损伤等,已构成轻伤;胡某因外伤致头皮创等,现局部遗留一2.5厘米长头皮瘢痕,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朱豪明于2012年10月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夏某某、胡某的谅解。被告人杨乙于2012年12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乙到案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乙、朱豪明纠集他人,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乙具有立功表现,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朱豪明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朱豪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杨乙提出,其未纠集、指使他人殴打郑某某等人,系受朱豪明等人诬陷。
  辩护人提出,本案仅有同案犯朱豪明指证杨乙参与寻衅滋事,系孤证,认定杨乙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乙、朱豪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杨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乙及原审被告人朱豪明寻衅滋事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杨甲、顾某的证言,且有同案犯朱豪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乙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亦当庭表示认罪,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自首、立功、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杨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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