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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乐某某。 辩护人窦世春、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乐某某。
  辩护人窦世春、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原审被告人乐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岚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与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数据库配置表、邮件往来记录、短信通讯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工作情况记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相关退赃凭证,被告人乐某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乐某某、王某分别系瑞金医院资产管理处采购员、药剂科传肺药房药剂师,主要分别负责医院设备采购与药品调配等工作。2011年5、6月间,被告人王某因结识医药代表,得知对方出价购买医院药品处方用药量的统计数据,遂与被告人乐某某商议,由乐某某利用其于2008年间曾在医院计算机信息中心临时工作的经历,侵入医院计算机系统获取药品使用的信息后,交由被告人王某出售给医药代表,双方约定分成比例。嗣后,被告人乐某某携带笔记本电脑至医院,采用医院有线与无线网络等连接方式,使用其事先知晓的数据库用户名和密码,先后多次登录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过擅自编制提取数据的专用软件,于每月初非法侵入医院数据库下载信息后存储在电脑中,并根据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药品清单整理出药品用药量的统计信息,制作成PDF格式的数据文件后,通过电子邮件、U盘存储介质等方式转交给王某。被告人王某获取上述数据后,以每种药品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医药代表,获利后与乐某某共同分赃。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将从被告人乐某某处获取的洛赛克针剂等46种药品用药量的统计信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医药代表陶某某(另行处理),由陶某某以每条25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钱款共计人民币11,500元,嗣后两名被告人按照约定比例将上述钱款分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乐某某因利用医院血液科附近无线网络再次登录计算机系统非法下载数据时被医院查获,同月9日由侦查人员至瑞金医院将其传唤到案。同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被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乐某某、王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王某结伙非法侵入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乐某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王某当庭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作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两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无主从犯之分,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乐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应属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乐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乐某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首起犯意,并积极将非法获得的数据提供给医药代表以获取利益,并负责分配所得,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是次要的。对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应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乐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王某及其辩护人建议二审对王某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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