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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罗敏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某、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某、谭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某、谭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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