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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
(2014)崇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S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进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隆村202号东侧处,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而撞及该道路西侧路边的一有线电视杆,造成有线电视杆及其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已赔偿崇明县新河镇文化广播电视站因有线电视杆被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乙、龚某某的证言,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崇明县有线电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2.21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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