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康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查获的赃物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康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康杰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康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康杰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康杰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