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成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成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龚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龚成龙驾驶牌照为沪BQ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4XXX挂)沿本市东海大桥向洋山港方向行驶,至K24+650米处时,将车由3号车道向左变道进入2号车道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其所驾驶车辆车尾左侧与被害人陶亚飞驾驶的牌照为沪B0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9XXX挂)车头右侧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陶亚飞当场死亡。经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龚成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龚成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供述称在第2车道正常行驶中遭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撞击,隐瞒了系因其变道时未注意观察而引发事故的事实,后经公安人员教育后方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龚成龙上诉认为其没有变道,对方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龚成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成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在案证据,龚成龙驾驶机动车变道时未注意观察而引发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龚成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龚成龙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龚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等,对龚成龙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