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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04号刑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张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协议书》,《病历》复印件,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坦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郑某的供述等证据确认:
  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郑某、李某将王宏伟(刑拘在逃)的手臂砸伤。当日20时许,由被告人李某驾车接应,被告人郑某、王宏伟乘坐由张甲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179弄小区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王宏伟及被告人李某、郑某通过相互配合,在本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内,以事故赔偿金为名,骗得张甲人民币50,000元。
  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郑某因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郑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上述诈骗事实。9月18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诈骗事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自首、被告人郑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同种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2013)普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郑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郑某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李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某提出,其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次诈骗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诈骗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郑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某、郑某共同将涉案人员王宏伟手臂砸伤,由郑某、王宏伟乘坐被害人张甲驾驶的摩托车,并伺机制造了交通事故,再由李某等人以事故赔偿金名义向张诈取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李某、郑某与他人相互配合,才共同完成诈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李某、郑某在共同诈骗中均起主要作用,不是起次要、辅助的作用;上诉人郑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诈骗罪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诉人李某、郑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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